(2014)营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郑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因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3年,原告读书在浙江省苍南县实习期间与在当地务工的被告相识,之后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原、被告在被告老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同年8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也时有争吵。2011年,被告伙同他人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省临海监狱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后被告吴某某书面回复:1、同意与郑某离婚;2、离婚后女儿由郑某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读书在浙江省苍南县实习期间与在当地务工的被告相识,之后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原、被告在被告老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同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1年7月5日,被告吴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外读书期间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充分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女。这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被告法律意识淡薄,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并于2011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吴某甲尚年幼,只有由原告郑某承担抚养教育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生于2008年1月17日)由原告郑某承担抚养教育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