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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江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XX超、徐荣琼与被告周友、杨国友、海燕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超,徐荣琼,周友,杨国友,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94号原告XX超,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徐荣琼,女,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男,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友,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南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祥联,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超、徐荣琼与被告周友、杨国友、海燕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国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燕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超、徐荣琼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国友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海燕公司的渝CD22**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合江县白鹿镇中心卫生院门前道路处,16时35分,驾驶人即被告周友在未仔细观察好车辆周围情况下,驾车起步往合江县榕山镇方向行驶,导致渝CD22**号车车头右前角撞到该车右前方行人吴一鑫,造成吴一鑫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友已向二原告支付65175元。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周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CD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系死者吴一鑫父母,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除已付65175元外的其余经济损失410556.50元。被告周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友系受被告杨国友雇佣,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国友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周友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在杨国友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海燕公司辩称: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国友,该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杨国友同意被告周友及海燕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死者吴一鑫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1)、合江县白鹿镇白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合江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合江县白鹿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合江县白鹿镇中心小学校教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XX超长年在外务工,死者吴一鑫自2008年起一直随原告徐荣琼及徐荣琼之母张学银一起在白鹿镇街上生活;2)、合江县白鹿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合江县白鹿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徐荣琼之母张学银的社保卡、白鹿镇大山村三社征求意见表,证明张学银于2007年转入城镇户口;3)、原告之母张学银与龙晓军签订的租房协议及龙晓军、李怀超、徐泽礼、李进清、高文禄的证言,证明死者与二原告及张学银一起多年来在白鹿镇街上租房居住。4、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1)、慈溪市凯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荣琼签订的劳动合同、慈溪市凯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焊接员工月度工资报表,证明徐荣琼在外务工及2012年、201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2)、无任何单位盖章的“呼市水岸新巢工地”工资表,证明原告XX超在外务工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5、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证据:1)、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原告徐荣琼、XX超及亲属徐荣莲从务工地返回的机票3张,金额共4600元;2)、客车车票120张,证明处理后事产生的客车交通费2923.20元;3)、由车辆出租人出具的收条4张,证明处理后事的租车费用2120元。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徐荣琼的劳动合同不具真实性,XX超的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其来源,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荣莲与死者的关系,其返回的机票与本案无关;本地车票有一部分是在事发后几个月才产生的,不应列入损失;原告不能证明租车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不予认可。被告海燕公司提供了渝CD22**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友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二原告向周友出具的收条、合江县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友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周友已付款为65175元;周友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关于二原告长年在外务工、二原告之女与原告徐荣琼母亲张学银在白鹿镇街上租房居住多年的证据充分,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慈溪市凯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荣琼签订的劳动合同、慈溪市凯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焊接员工月度工资报表均有单位盖章,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徐荣琼在外务工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确定徐荣琼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收入为102.12元,以误工10天计算,误工费为1021.20元;原告XX超提供的无任何单位盖章的“呼市水岸新巢工地”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外务工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XX超的误工损失可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0天,即35873元/年÷12÷3=996.50元。二原告误工费合计2017.7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荣莲与死者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返回的机票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地车票确有一部分是在事发后一、两个月才产生的,属不合理费用,不应列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车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不予认定。综上,结合二原告在外务工返回的交通费情况以及处理后事必须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国友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海燕公司的渝CD22**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合江县白鹿镇中心卫生院门前道路处,16时35分,驾驶人即被告周友在未仔细观察好车辆周围情况下,驾车起步往合江县榕山镇方向行驶,导致渝CD22**号车车头右前角撞到该车右前方行人吴一鑫,造成吴一鑫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周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系死者吴一鑫父母。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误工费2017.7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51094.20元。另查明,被告周友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65175元;渝CD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友驾驶渝CD22**号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且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的安全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队作出由被告周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渝CD22**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杨国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燕公司系车辆的被挂靠人,未对车辆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杨国友应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未产生医疗费和其他财产损失,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的其余损失341094.2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故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272875.36元;其余损失68218.84元由被告杨国友赔偿,被告海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周友同意其已付款65175元在被告杨国友应赔款中抵扣,抵扣后杨国友还应向原告赔偿3043.8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超、徐荣琼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51094.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赔偿382875.36元,被告杨国友赔偿68218.84元;被告周友已向原告支付的65175元在杨国友应赔款中抵扣,抵扣后杨国友还应向原告赔偿3043.84元。二、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友应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减半收取3729元,由被告杨国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