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吕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飞,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飞,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梅,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迪,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秀梅与原审被告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吕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被上诉人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公司名义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吕飞一审辩称:借条是我本人书写,但该笔借款根本就没有发生,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向张秀梅借款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吕飞2011年9月22日。还款日期2011年12月22日”。原告现依据该《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申请法院调取了(2013)沙民初字第1267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于该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基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上,可证明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对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对此,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并申请本院调取(2013)沙民初字第126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裁定书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本案纠纷为借贷纠纷,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让其出具了《借条》,并以此《借条》而向他人借款使用,但实际上原告未交付所述借款的主张。对于此,作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未交付借款情况下而出具了《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表明交付款项来源,所以被告应对出具《借条》承担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吕飞按照上述确定的还款数额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张秀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吕飞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并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吕飞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条的原件就不应在被上诉人处。故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并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