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罗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连瑞、李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连瑞,李嘉明,朱孔栋,柏秀美,赵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95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宝丽一号18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张剑光,董事长。被告徐连瑞。被告李嘉明。被告朱孔栋。被告柏秀美。被告赵金胜。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连瑞、李嘉明、朱孔栋、柏秀美、赵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连瑞、李嘉明、朱孔栋、柏秀美、赵金胜所有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徐连瑞、李嘉明、朱孔栋、柏秀美、赵金胜所有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财产、债权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杨元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