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雷阳与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阳,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雷阳,女。委托代理人:张振科,男。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住所地:瓦房店市工联街三段。法定代表人:于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冷德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阳与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阳及委托代理人张振科、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阳诉称,2012年1月17日16时10分,姚鹏驾驶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所有的辽BPB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瓦房店市老虎屯信用社门前将原告撞伤,经责任认定,姚鹏负责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赔偿如下1、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2、护理费:7077.5元(42465÷12个月×2个月按照大连市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6、交通费:800元。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85721.68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3、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单位信息查询卡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交通费收据八张,合计金额800元,证明原告花交通费数额;5、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具体用药情况;6、住院病志二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辩称,对于实事及赔偿明细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007.43元。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是保险公司和大安护运签订的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将款项赔偿给本案的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同意按照27539元赔偿,护理费费用过高,我们同意按照每天7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与二被告协议,共同选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用药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雷阳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车祸外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共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4、伤后休冶时间共需4个月左右。”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即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时间显示,无法证明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按照住院或者转院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住院两次,我们按照合理的路线进行赔偿。证据5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有效,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4系连号票据,从该票据上无法看出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用药明细单据,且该用药已经司法鉴定为合理用药,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于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16时10分,姚鹏驾驶辽BPB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瓦房店市老虎屯信用社门前处因倒车,将雷阳撞伤,雷阳伤后被送到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40395.61元,其中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已经垫付了30007.43元,其余为原告自己垫付。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姚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雷阳无责任”。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为“1、雷阳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车祸外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共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4、伤后休治时间共需4个月左右。”另查,雷阳,1974年11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姚鹏系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的职工,事故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姚鹏驾驶的辽BPB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已与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自行协商,找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不在本案中提出请求,鉴定费原告自愿放弃,同时原告称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生命健康受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先行赔付,因本案肇事车辆(辽BPB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雷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损失,保险应根据与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鹏系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的职工,事故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负担。因本次事故姚鹏事故全部责任,雷阳无责任,故雷阳的合理除交强险先行赔付外,其余损失由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部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中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统计为30238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以每天90元为宜,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2个月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由于本次事故中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阳无责任,雷阳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由此造成雷阳精神上极大痛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两次住院,并进行了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鉴定地点考虑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核准如下:1、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2、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813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3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赵禄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第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