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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汤某、简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简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简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简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简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汤某、简某应聘至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金港湾休闲会所做服务员,期间,该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以24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收取的嫖资与卖淫女对半分成。被告人汤某在一楼前台负责接待客人,并核实对方需要的服务项目,后敲防盗门同被告人简某进行联络,被告人简某开门后将客人带至楼上,由“亮亮”(姓名不详,在逃)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7月10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周某、罗某及嫖客李某、张某等人及部分卖淫账单,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汤某、简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罗某、张某、李某、丁某甲、白某、万某、丁某乙的证言、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简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在金港湾休闲会所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日常管理等帮助,积极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某、简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简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汤某、简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