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陆勤义与沈远、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义,沈远,沈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陆勤义。被告:沈远。被告:沈爱珍。原告陆勤义为与被告沈远、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远、沈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勤义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沈远、沈爱珍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2%。届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沈远、沈爱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远、沈百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勤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远、沈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沈远、沈爱珍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2%。届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陆勤义与被告沈远、沈爱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沈远、沈爱珍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远、沈爱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远、沈爱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陆勤义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本院依法收取455元,由被告沈远、沈爱珍各承担22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