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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X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XX至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湘江隧道由东往西1000米处一消防人行通道内,点燃建筑垃圾泡沫、塑料袋等杂物,造成隧道内浓烟过大被迫关闭2小时,对隧道通行安全造成影响。后长沙市消防支队五一广场消防中队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扭送经过、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警单、证人熊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过江隧道内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