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8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男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30日,永城市茴村乡杨套楼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证丢失;2、儿子张某甲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儿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3、2014年5月25日,永城市茴村乡杨套楼村证明一份;4、2014年5月26日,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经多方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破裂。5、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3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的五楼的房屋(三室两厅,130.69平方米)一套。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结婚证没有丢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从来没有人去原告张某某家砸门、打骂。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去原告张某某之母家是找原告张某某。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孙某某无异议的部分即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2、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因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08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现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