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汪维海、汪成福,冯守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汪维海,汪成福,冯守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431-5。负责人廖辉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曦,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名江,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汪维海,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成福,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守利,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汪维海、汪成福、冯守利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途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0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其安、魏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与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19号、(2014)万法民初字第00120号三案合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曦、李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海、冯守利、汪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件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万州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汪维海向原告申请3年期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汪成福、冯守利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汪维海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维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汪成福、冯守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汪维海、汪成福、冯守利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汪维海作为借款人,被告汪成福、冯守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万州分行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维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养鸡、羊;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利率1年期以内的执行固定利率。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采用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有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约定。2010年12月7日,被告汪维海向农行万州分行下设龙华支行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用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汪维海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6日到期后,被告汪维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万州分行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汪维海、汪成福、冯守利与原告农行万州分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借贷双方以及担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汪维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汪成福、冯守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就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等在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也提交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此证明曾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汪维海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并由被告汪成福、冯守利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及利率标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汪成福、冯守利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汪维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