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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庞某、张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刘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2007年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10日被减刑释放。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某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张某、刘某、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张某、刘某、陈某某,辩护人杨宝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庞某、张某、陈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东平县银山镇某村南东基本农田内非法取土,进行销售,破坏了土地的耕作层,使7.46亩基本农田失去种植条件。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庞某、张某、刘某为牟取利益,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东平县银山镇某村南西基本农田内非法取土,破坏了土地的耕作层,使8.45亩基本农田失去种植条件。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庞某、张某、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张某、刘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张某、刘某、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庞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庞某、张某、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井长生审判员  尹爱荣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