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吕中环与袁玉潮、舒城县五洲物流配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环,袁玉潮,舒城县五洲物流配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吕中环,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袁玉潮,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生。被告:舒城县五洲物流配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经理。原告吕中环诉被告袁玉潮、舒城县五洲物流配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袁玉潮、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中环诉称:2013年12月18日5时50分,袁玉潮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肥西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15线24公里6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曹太山驾驶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玉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太山无责。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且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通费720元,生活费600元,停运损失共计21680元。袁玉潮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财产损失险只有2000元限额;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承担。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N×××××在人保合肥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皖N×××××挂仅在我司投保了20万商业险;停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吕中环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情况;2皖A×××××车辆行驶证、3天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皖A×××××实际车主挂靠在天乐公司且从事公路客运;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皖N×××××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信息;6袁玉潮驾驶证,证明袁玉潮相关信息;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证明,证明皖A×××××车辆维修情况;9收入一览表,证明停运损失的情况。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袁玉潮对吕中环证据质证后认为没什么要说的。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吕中环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尊重当事人意见,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的证明停运时间我方不知道,证据9与我司无关,尊重六安人保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吕中环诉称的相符。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袁玉潮违法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登记车主舒城县五洲物流配送中心连带对吕中环实际所有皖A×××××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与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庭审中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吕中环提交的证据8、9能够相互印证,对吕中环所有的皖A×××××号车停运3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参照吕中环提交的山南客运联营车辆收入一栏表,对吕中环每日车辆营运收入酌定为720元,停运损失核定为21600元(720元/天*30天),车辆受损期间,吕中环往来处理车辆受损事宜,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生活费,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核定为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吕中环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袁玉潮与被告舒城县五洲物流配送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吕中环停运损失共计2160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中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中环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袁玉潮与被告舒城县五洲物流配送中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睿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