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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永春县某某镇某某路口,因其卖蔬菜摊位摆放位置与相邻的被害人姚某某卖杂货的摊位摆放位置雨天滴水的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吕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姚某某的额头、鼻子,被害人姚某某持木板欲追打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从摊位抓一把辣椒面洒向被害人姚某某,被害人姚某某没有追上被告人吕某某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吕某某回到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因被告人吕某某、被害人姚某某均在冲突中受伤,双方到永春县医院就医。在就医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发现被害人姚某某的儿子姚某甲走出医院,便尾随到永春县医院对面公交车停靠站边,伙同他人持土铲、扫帚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姚某甲。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姚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又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受伤后,到永春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吕某某分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6990.03元、16170.8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与被告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组织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投案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的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相关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永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自首后又伙同他人殴打另一被害人姚某甲,致被害人姚某甲受轻微伤,因此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系邻里(相邻摊位)纠纷引发,被害人姚某某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