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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永远与陈跃群、彭立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远,陈跃群,彭立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永远。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陈跃群。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彭立冬。原告王永远与被告陈跃群、彭立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徐伟、人民陪审员王书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珊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告陈跃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彭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远诉称,被告陈跃群建房,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彭立冬。2013年10月15日,被告彭立冬雇佣原告为副工。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发现搅拌机的皮带松落了,在整理皮带时,被告陈跃群将搅拌机的电闸合上,致原告的右手被搅拌机的皮带轮碾压受伤。两被告将原告送往益阳南方骨科医院治疗。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治疗时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但不愿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1832.6元。被告陈跃群辩称,自己将该建筑工程以230元/平方米、总价89200元包给了被告彭立冬,于2013年10月9日开始施工;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不是修理工;自己是义务帮工,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原告在安装搅拌机皮带,自己无过错;被告彭立冬支付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应该算入损失总额,按照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彭立冬辩称,自己无过错,以130元/天雇请原告,只是安排原告负责搅拌沙灰,安排被告陈跃群提灰,原告自行去安装搅拌机皮带,未按自己的安排去工作,原告有过错;自己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原告王永远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2014)益赤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休养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被告陈跃群、彭立冬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不应超过91天。2、益阳南方骨科医院住院病人住院诊断书、出院小结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住院时间及需休息3-4个月时间,需加强营养等事实。被告陈跃群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出院医嘱应当以2014年3月2日的出院医嘱为准。被告彭立冬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跃群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对被调查人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袁某某身份信息、特种作业操作证正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排了专人负责设备维修,设备维修不是原告的工作。原告王永远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彭立冬质证无异议。被告彭立冬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以下证据:1、益阳南方骨科医院住院结算统一发票两张,拟证明自己支付了医药费的情况。原告王永远、被告陈跃群质证无异议。2、原告出具的收条、鉴定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自己支付了700元鉴定费、给付了原告4650元生活费。原告王永远、被告陈跃群质证无异议。3、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彭立冬支付了1750元交通费。原告王永远、被告陈跃群质证无异议。原告王永远提交的证据1,系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跃群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王永远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彭立冬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王永远、被告陈跃群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彭立冬支付了医药费23809.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50元、生活费4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陈跃群将其二层房屋的建筑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彭立冬,约定建筑工程总工价为892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开始施工,被告陈跃群在工地上帮工。10月15日,被告彭立冬雇请原告王永远在工地上作副工,约定工资为130元∕天。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王永远在整理立式搅拌机皮带时,被告陈跃群将搅拌机的电闸合上,致原告王永远的右手被搅拌机的皮带轮碾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16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有手指3-4个月避免用力,加强营养。原告王永远又于2014年2月27日到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抗炎、消肿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用23809.29元。2014年3月28日,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20天;后期医药费预计在1000元左右。被告彭立冬支付医疗费23809.29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700元,给付原告王永远4650元,共计30909.29元。另查明,原告王永远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远受被告彭立冬雇请在被告陈跃群的房屋建筑工地施工,原告王永远与被告彭立冬已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佣期间作为劳动提供者的原告王永远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被告彭立冬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对劳务提供者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监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跃群作为帮工人,未在确认机械周围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合上电闸致机械运转,致原告王永远受伤。被告陈跃群未注意安全施工,致原告王永远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彭立冬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永远要求被告陈跃群、彭立冬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远疏忽大意,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机械维修,造成自己伤残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被告彭立冬、陈跃群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永远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永远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从事建筑副工的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永远的医药费为23809.2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人×19天×30元/人/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50元,误工费7707元(120天×农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3441元/年),残疾赔偿金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原告王永远主张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后,为有利于康复,医院出院医嘱认为应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远主张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护理费,护理时限、人数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就护理费的日工资标准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核定为1220元(19天×农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3441元/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彭立冬已垫付部分款项,应在其应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群、彭立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永远各项损失111432.29元的80%的部分,共计89145.83元,扣除被告彭立冬已为原告王永远垫付的费用30909.29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王永远58236.54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王永远负担1057元,被告陈跃群、彭立冬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应元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