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路春福、梁某某与襄阳安达公司、刘爱生、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春福,梁某某,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爱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路春福。委托代理人梁文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鲁爱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安达公司)。主要负责人曹建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爱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铁道大厦14楼。主要负责人洪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峰,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路春福、梁某某与被告襄阳安达公司、刘爱生、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春福及委托代理人梁文忠、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鲁爱玲及路春福、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襄阳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被告刘爱生、被告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春福、梁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10时35分,被告刘爱生驾驶其挂靠在被告襄阳安达公司名下的鄂F1F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黄集镇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车行至207国道襄州区1863KM+800M地段时,与对向原告的亲属梁文强驾驶鄂FDU7**“富迪”牌小型客车(车载苏乐乐)发生碰撞,致梁文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襄州(公)认字(2014)第B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梁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爱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襄阳安达公司为鄂F1F2**中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总额为589582.79元,其中:医疗费28271.04元、误工费122.81元、护理费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51344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经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按30%责任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与被告安达公司和刘爱生共同赔偿,并扣除被告刘爱生已付18000元赔偿款。被告襄阳安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是否有法律依据要待原告举证认定;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足以赔付二原告损失,襄阳安达公司与刘爱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应预留鄂FDU7**车上人员苏乐乐在交强险中部分赔偿款。被告刘爱生辩称,刘爱生是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应将刘爱生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返还给我个人,其余意见同襄阳安达公司。被告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预留伤者苏乐乐赔偿份额;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路春福、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襄州(交)认字(2014)第B00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发经过,梁文强车祸死亡及被告刘爱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路春福、梁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用以证实二原告与死者梁文强的亲属关系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鄂F1F2**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爱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襄阳安达公司与刘爱生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即二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鄂F1F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襄阳安达公司向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两份、出院小结一份、死亡记录一份、襄州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梁文强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271.04元,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火化证、死亡证明书,用以证实梁文强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后已火化。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用以证实梁文强生前从事的职业,以此主张按其从事行业计算误工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襄州区双沟镇双阳社区东街居委会出具两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襄阳安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鄂F1F2**客车在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路春福、梁某某及被告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刘爱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向交警大队交纳20000元单据,用以证明通过交警大队向原告赔付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只收18000元安葬费,当时在交警大队出具有收条。经核实,本院对被告刘爱生赔付给原告18000元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6日10时35分,被告刘爱生驾驶其挂靠在被告襄阳安达公司名下的鄂F1F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载杨明伟、丁春香、谭银山等乘客由襄州区黄集镇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车行至207国道襄州区1863KM+800M地段时,与对向原告的亲属梁文强驾驶鄂FDU7**“富迪”牌小型客车(车载苏乐乐)发生碰撞,致梁文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苏乐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襄州(公)认字(2014)第B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强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爱生在遇有雨雪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乐乐、杨明伟、丁春香、谭银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梁文强伤后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及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部外伤:肝、脾破裂;3、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前胸壁皮下气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膝关节外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8271.04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2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爱生支付赔偿款18000元。另查明,鄂F1F2**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爱生,挂靠在襄阳安达公司经营。该车在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方与事故车辆鄂FDU7**“富迪”牌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苏乐乐自愿达成协议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苏乐乐预留5000元,其余均归原告方享有。梁文强身前系湖北竞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输配电控制设备、自动化仪表、环保节能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汽车零配件(不含发动机)、发电机组及测试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电气设备成套设计、安装;计算机软件(不含电子出版物)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服务。路春福婚后生育三子女即女儿梁文珍、长子梁文忠、次子梁文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路春福、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亲属梁文强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2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护理费64.72元(23624元÷365天×1天),误工费122.81元(信息技术服务业44825元÷365天×1天),死亡赔偿金51344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路春福生活费14496元/年×8年÷3人;梁某某14496元/年×8年÷2人),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合计559508.0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爱生驾驶挂靠在被告襄阳安达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与梁文强发生碰撞,致使梁文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文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爱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爱生驾驶的鄂F1F2**客车在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路春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春福、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刘爱生所垫付18000元,在被告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方与被告刘爱生另行结算。被告襄阳安达公司、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应为同一事故伤者苏乐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预留份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方与事故车辆鄂FDU7**“富迪”牌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苏乐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为苏乐乐预留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春福、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2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64.72元,误工费122.81元,死亡赔偿金51344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9508.0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00元,不足部分454508.07元的30%即136352.4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路春福、梁某某损失251352.4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路春福、梁某某对被告刘爱生及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路春福、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刘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