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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阔,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借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6日共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527.00元。截止2013年10月17日,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90天仍拒不归还。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已返还银行人民币15,000.00元,且主动投案,属自首,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借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6日共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527.00元。截止2013年10月17日,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90天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1月21日共计返还银行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及相关证件、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部分赃款返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