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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徐忠贤、沈月英与过铮峰、徐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铮峰,徐忠贤,沈月英,徐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过铮峰。委托代理人裴玉波、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英。委托代理人王贺(受徐忠贤、沈月英的共同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渊。上诉人过铮峰因与被上诉人徐忠贤、沈月英、徐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过勇清、杜正华系过铮峰的父母,徐忠贤、沈月英系徐渊的父母。过铮峰与徐渊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生育女儿过某某。后双方发生矛盾,徐渊于2012年4月回娘家居住。过铮峰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要求离婚。南长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准予过铮峰与徐渊离婚。2013年7月23日,过勇清、杜正华诉至南长法院,要求过铮峰、徐渊各半归还借款5万元。在该案中,过勇清、杜正华提供了徐渊、徐渊父母、徐渊阿姨与过铮峰、过铮峰父母、过铮峰姑姑于2012年5月16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摘要:过铮峰母亲“这个钞票是问人家借的,以后下去是自家的事情,包括我杜正华的,包括汽车5万,这个钞票慢慢来是不要紧的,这个钞票是一家的,不要紧,现在主要问题是借别人的钱要解决的”;过铮峰“之前我和徐渊说清楚的,我母亲的买汽车的5万,你们的7万,车子在那的,都算的清楚的”;徐渊阿姨“对的”。2013年9月17日,南长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判决过铮峰、徐渊共同归还过勇清、杜正华借款5万元。徐渊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3日,罗佳磊诉至南长法院,要求过铮峰、徐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南长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过铮峰、徐渊共同归还罗佳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徐渊不服该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审理中。2013年7月12日,徐忠贤、沈月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过铮峰、徐渊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即本案诉讼。原审中,徐忠贤、沈月英提供了徐渊出具的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条1份,载明:因过铮峰、徐渊购车需要向徐渊父母(徐忠贤、沈月英)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过铮峰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且已全部还清,为此申请证人过勇清出庭作证。过勇清陈述:为了调解过铮峰、徐渊夫妻之间的矛盾,2012年5月16日召开了家庭会议,之后过铮峰就与其商量把钱还掉,并和徐渊和好;2012年6月3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把2012年6月29日从银行取出的5万元加上家里的1万元共计6万元用红色塑料袋装好,放在接送小孩的小箱子里送往徐忠贤、沈月英家;其在他们家的饭桌上把6万元交给徐忠贤、沈月英,徐忠贤点完钱后就让沈月英把6万元借条拿出来交给其,其核对后就将借条撕毁了。徐忠贤、沈月英认为6万元借条并不存在,借款金额为7万元;过勇清与过铮峰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过勇清单方面还款不符合常理,当时过铮峰、徐渊之间的矛盾已经很深,徐渊已经回娘家居住,过勇清还款应先与徐渊沟通,且若要双方和好,应一并处理过铮峰、徐渊与过铮峰父母之间的5万元借款,而不是单方面盲目还款。徐渊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也提到过有6万元还款,但还款日期不是2012年6月30日,且过勇清每次去徐忠贤、沈月英家接小孩都会带着亲戚,还钱的时候却没有带,故还款事实是编造的。过铮峰认为徐渊于2012年6月初向其提过几次“好好过日子可以,但必须先把徐渊父母的6万元还掉”,当时矛盾还未激化,因为双方及其亲戚在2012年5月16日专门召开过家庭会议希望徐渊与其和好,所以当徐渊向其提出还钱后,其就和父母商量把钱还掉,2012年6月30日正好是爷爷奶奶送孩子去外婆家的时候,可以证明还款的真实性。原审中,徐忠贤、沈月英提供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并对借款经过作如下陈述:2011年5月,过铮峰、徐渊准备买车,当时看中的是奔驰C180,还差7万元,就向其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年底归还;7万元借款是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5月18日通过沈月英的交通银行借记卡转账至徐渊的交通银行借记卡,第一笔为6万元,第二笔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过铮峰、徐渊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2月,徐渊向其出具7万元借条。徐渊对此没有异议,并称借条上所有的字包括落款都是其所书写,借条上没有过铮峰的签字是因为拿借条给过铮峰签字时,过铮峰提出买车时给了其6.5万元,其中5万元是过铮峰父母给的,要求其先在5万元借条上签字,再由过铮峰在7万元借条上签字,为了避免起冲突其就在5万元借条上签了字,但过铮峰拿了5万元借条后却拒绝在7万元借条上签字,双方遂发生争吵并报警;2011年5月18日的1万元借款用于归还购车时其信用卡透支的部分款项。过铮峰则称其与徐渊因购车需要于2011年5月向徐忠贤、沈月英借款6万元,向其父母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共同向徐忠贤、沈月英出具6万元借条1份,向过铮峰父母出具5万元借条1份,上述借款6万元已由过勇清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徐忠贤、沈月英,借条当场撕毁。为证明7万元借条系伪造,过铮峰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笔迹排除2012年上半年期间书写形成的可能性,借条上笔迹与样本2(2012年12月21日过铮峰、徐渊离婚案件开庭笔录)上笔迹属于同一时期书写形成。为证明徐渊认可与过铮峰于2012年4月19日向徐渊父母出具6万元借条、向过铮峰父母出具5万元借条的事实,过铮峰提供了2012年5月16日晚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徐渊“个么我怎么会报警哇”,过铮峰“个么你报警你说嘛”,徐渊“我在房间里蛮蛮好好个,你冲进来喊我写两个欠条”,过铮峰“签两个欠条阿姨我来讲”,徐渊“到后来他喊我从我爸妈个窝里滚出去,把我个被头掀落,把我从床上揪出来,我说我要走列,我不想待在这里,我也不想搭你吵,再这么吵没有意思,我说我就走吧,拉牢着我你不允许走个,你搭我爸妈个钞票算算清楚,等到我坐到沙发上,对着我瞎着眼睛找到我个,打的我只手举不出来,一大包个书往我身上一扔,我有什么办法呢,我只好房间里去哇”,过铮峰“说完了,下来我来说了,第一个写欠条是你叫我写个”,徐渊“我没有叫你写是你自己写个”。徐忠贤、沈月英认为录音资料包括光盘及书面资料均是复制件、复印件,不予质证。徐渊认为录音资料包括光盘及书面资料均是复制件、复印件,且过铮峰也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为证明过勇清已经归还6万元借款的事实,过铮峰提供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过勇清于2012年6月29日取款5万元,用于次日归还徐忠贤、沈月英。徐忠贤、沈月英认为2012年6月29日是理财到期日,到期取款很正常,不能证明取款就是用来还款的,且在离婚案件中过铮峰始终没有明确借款是哪一天归还的,现在提出2012年6月30日还款是为了迎合取款明细。徐渊认为该笔5万元取款与还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2012)南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渊、过铮峰是否向徐忠贤、沈月英借款7万元;二、若借款成立,徐渊、过铮峰是否已经清偿该笔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徐忠贤、沈月英提供了7万元借条,并称该借条系2012年2月由徐渊出具,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借条上笔迹排除2012年上半年期间书写形成的可能性,借条上笔迹与样本2(2012年12月21日过铮峰、徐渊离婚案件开庭笔录)上笔迹属于同一时期书写形成,故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徐渊在离婚诉讼中单方面后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徐忠贤、沈月英提供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出借7万元给过铮峰、徐渊的事实,结合过勇清、杜正华在(2013)南民初字第1584号案件中提供的2012年5月16日谈话录音中过铮峰提到“之前我和徐渊说清楚的,我母亲的买汽车的5万,你们的7万,车子在那的,都算的清楚的”,可以认定过铮峰、徐渊曾向徐忠贤、沈月英借款7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过勇清是过铮峰的父亲,与过铮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第二,2012年6月29日过勇清取款5万元的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次日归还借款,且6万元属金额较大,在当时过铮峰已与徐渊分居、夫妻关系不睦的情况下,过勇清却不能提供收条等能够证明款项已经清结的证据,并称在取得借条后即将借条撕毁,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与过铮峰对2012年5月16日家庭会议进行录音的做法不符。第三,过勇清、杜正华于2011年上半年借给过铮峰、徐渊5万元,过铮峰、徐渊于2012年4月补写借条,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直到2013年7月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过勇清在自身债权并未实现的情况下代过铮峰、徐渊还款6万元却不保留还款凭证,与常理不符。第四,过铮峰、过勇清称过勇清2012年6月30日代为还款是在2012年5月16日家庭会议之后,是希望过铮峰与徐渊和好,但从(2012)南民初字第0877号离婚案件来看,过铮峰于2012年7月16日向南长法院提交起诉状,中间相隔时间很短。第五,在(2013)南民初字第1584号过勇清、杜正华与过铮峰、徐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过勇清、杜正华提供的2012年5月16日谈话录音中过铮峰母亲提到“这个钞票是问人家借的,以后下去是自家的事情,包括我杜正华的,包括汽车5万,这个钞票慢慢来是不要紧的,这个钞票是一家的,不要紧,现在主要问题是借别人的钱要解决的”,在罗佳磊的债权未受清偿之前,过勇清却向徐忠贤、沈月英还款,也与过铮峰家的想法不符。故过铮峰关于已经归还6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因讼争借款发生在过铮峰、徐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过铮峰、徐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徐忠贤、沈月英要求过铮峰、徐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过铮峰、徐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徐忠贤、沈月英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徐忠贤、沈月英预交)、鉴定费2600元(已由过铮峰预交),共计4150元,由过铮峰、徐渊负担1550元,由徐忠贤、沈月英负担2600元。过铮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忠贤、沈月英提供的7万元借条系伪造,原审法院虽认为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审查真实借条的去向。2、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万元且已归还,原审法院靠推测认定过勇清不可能代过铮峰、徐渊还款错误。3、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忠贤、沈月英辩称:1、鉴定结论存在误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证明7万元借条系伪造,过铮峰也未举证证明存在6万元借条,故原审法院无须审查不存在的借条去向。2、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过铮峰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证明了该事实,过铮峰称已归还借款,唯一的证据是过勇清的证言,因过勇清与过铮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未归还正确。3、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日为本案起诉日,故认定利息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渊辩称:1、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其父母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已证明存在7万元借款,过铮峰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提到过向其父母借款7万元,说明过铮峰对该借款事实是认可的。2、过铮峰对家庭琐事都会录音,但对还款这么大的事情却不闻不问,任由过勇清一人上门还款,这完全不符合过铮峰家的做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忠贤、沈月英主张过铮峰、徐渊因购车共同向其借款7万元,其提供的借条因鉴定的形成时间与其主张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故未被原审法院采纳,但其另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结合录音资料中过铮峰提到过“徐渊父母的7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徐忠贤、沈月英借给过铮峰、徐渊7万元并无不当。过铮峰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并已归还,但除了过勇清的证言外,过铮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而过勇清系过铮峰的父亲,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且过勇清代过铮峰、徐渊还款存在诸多无法解释和不合常理之处,故原审法院对过铮峰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出借人徐忠贤、沈月英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可以视为起诉之日即出借人催告之日,故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过铮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华明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