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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周定华与熊福全、邓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华,熊福全,邓登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周定华,男,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双(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福全,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代某(系被告熊福全表哥),男,汉族,住渠县渠江镇。被告邓登军,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原告周定华诉被告熊福全、邓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双、被告熊福全的委托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定华、被告熊全、邓登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长期经营黄豆批发生意,2010年7月3日,被告熊福全因欠原告黄豆货款117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以汇款的方式偿还。之后被告熊福全告知原告,他是与被告邓登军合伙经营,所欠原告货款117500元由他们共同偿还。原告答复说只认被告熊福全,如果邓登军代他偿还款项,可以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从2010年9月12日开始,被告邓登军陆续以汇款、抵货等方式代熊福全偿还欠款47820元,至今尚欠货款69680元,因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96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453。23元(按年息6.15%,暂从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具状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共计78133.23元。被告熊福全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因欠条上无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在2010年7月3日前,熊福全与邓登军是合伙关系,但后来熊福全撤伙了,债权、债务由邓登军一人承担,并且从那以后,一直是由邓登军在还款,到了2012年3月14日,就由邓登军向周定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也没熊福全的签字,债务已全部转移给邓登军,因此应当由邓登军一人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熊福全不应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且邓登军在书面答辩状中也没有说要熊福全偿还欠款。被告邓登军书面答辩称:对于欠周定华黄豆款属实,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承担利息;另周定华卖给自己的一车霉黄豆曾经生产过,产生的损失,将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实2010年7月3日熊福全欠原告周定华黄豆款117500元,以后邓登军代熊福全向周定华共还款47820元,2012年3月14日邓登军向原告周定华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周定华黄豆款69680元。被告熊福全、邓登军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熊福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熊福全在银行存款29991.13元予以了冻结。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长期经营黄豆批发生意,被告熊福全和邓登军合伙加工黄豆。2010年7月3日,被告熊福全因欠原告黄豆货款117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以汇款的方式偿还。从2010年9月12日开始,被告邓登军陆续以汇款、抵货等方式代熊福全偿还欠款47820元,至2012年3月14日尚欠货款69680元,邓登军向周定华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周定华黄豆款696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因买卖黄豆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熊福全之前个人欠原告周定华人民币117500元,中途经邓登军代为偿还,剩余款69680元未偿还,2012年3月14日,邓登军个人向周定华出具欠条一张,将熊福全还应当偿还的69680元由邓登军偿还,欠条交给了周定华保存,该行为视为债务的转移,周定华收取了欠条,应当视为知道债务的转移,并已同意,因此,剩余款69680元应当由邓登军一人偿还,熊福全不应再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认为欠条上无三方共同合意、不能证明发生了债务的转移、且原告不知道、邓登军只是加入了偿还债务的行列、剩余款项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登军向原告周定华偿还欠款人民币6968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福全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承担义务的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邓登军负担;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周定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