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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同越、林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同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瑛,张同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瑛,女,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仁满,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同越,男,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同越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瑛及其辩护人杨仁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4日15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古玩城附近被告人张同越和被告人林瑛的住所内,张同越在林瑛的帮助下,以1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冰毒”1.83克。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同越、林瑛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冰毒”154.31克,红色“麻古”片13.77克。经检测,被告人张同越、林瑛向高某某贩卖的“冰毒”1.83克及被查获的“冰毒”154.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麻古”片13.7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同越到瓦房店市民主街9号楼蒋某某家中,在蒋某某熟睡后,将蒋某某的浙F×××××号牌灰色本田轿车盗走。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案发后,案涉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蒋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同越、林瑛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同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同越、林瑛的辩解及辩护人邵永顺关于被告人张同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同越、林瑛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同越、林瑛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均属在控制下交付,对该二被告人的该部分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同越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对其盗窃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同越予以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毒品169.91克,由公安机关没收,予以销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同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林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69.91克,由公安机关没收并销毁。上诉人林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其没有独立进行毒品交易,除了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帮助同案犯贩卖冰毒1.83克以外,没有其他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其对150余克冰毒和13.77克麻古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又系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瑛、原审被告人张同越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同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瑛和原审被告人张同越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张同越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对154.31克冰毒和13.77克麻古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瑛明知原审被告人张同越手中有150余克冰毒,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实施向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与原审被告人张同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关于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关于上诉人具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林瑛明知原审被告人张同越手中有150余克冰毒的事实,但上诉人未予供认,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同越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考虑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国梁审 判 员  邹积维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