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姜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风(曾用名:姜峰),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盗窃,于1992年7月21被吉林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12月1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风于2012年1月至8月间,伙同王某甲、于某甲、邵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王某乙(已追诉)窜至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金珠乡、大口钦镇、江密峰镇、丰满区白山乡、舒兰市、榆树市等地,盗窃作案十一起,拆毁变压器十二台,并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及电机一台盗走,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2,67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风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于某甲、邵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曹某某、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乔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于某乙、朱某某、刘某某、尚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风与同案犯王某甲、于某甲、邵某某作用相近,且姜风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风伙同王某甲、于某甲、邵某某(均已判决)、王某乙(已追诉)于2012年1月至8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金珠乡、大口钦镇、江密峰镇、舒兰市、榆树市等地,拆毁未使用的变压器十二台,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以及电机一台。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2,670.00元。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电机一台,已返还被盗单位。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姜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风供述,证实2012年1月至8月间,其组织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邵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金珠乡、大口钦镇、江密峰镇、舒兰市、榆树市等地,使用铁剪子、扳子、钳子、长安牌轿车等作案工具,拆毁变压器,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以及电机一台,所盗窃的变压器铜线全部变卖,所得钱款由参与盗窃的人均分。其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月至8月间,其在姜风的组织下,分别与于某甲、王某乙、邵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金珠乡、大口钦镇、江密峰镇、舒兰市、榆树市等地,使用铁剪子、扳子、钳子、长安牌轿车、红旗牌轿车等作案工具,拆毁变压器,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以及电机一台,并由姜风负责销赃。销赃所得钱款由姜风分配。2、同案犯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月至6月间,其在姜风的组织下,分别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大口钦镇、舒兰市、榆树市等地,使用铁剪子、扳子、钳子、长安牌轿车等作案工具,拆毁变压器九台,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并由姜风负责销赃。其共分得赃款约人民币4,300.00余元。3、同案犯邵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21日晚,与姜风、王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三砖厂院内,盗窃电机一台。其只负责驾驶王某甲的长安牌轿车接送王某甲和姜风,并分得赃款约人民币340.00余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其厂内停用的变压器被盗。姜风、王某甲二人曾在该厂工作过。5、证人关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发现在该砖厂院内闲置的电机及变压器被盗。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其发现该粮库内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后团村前河道处自家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艾屯村三社自家水田地里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9、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旅游归来后,发现自家玉米地里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其发现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顺鑫木业厂房外的两台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11、证人杨某某、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4时许,发现该公司厂内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7时许,其发现该单位的变压器内铜线被盗。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6时许,吉富米业有限公司工人发现该公司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1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妻子发现该公司墙外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1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十二台变压器及一台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2,670.00元。1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23日对同案犯王某甲家中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1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甲、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卷宗,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在同案犯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内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情况。20、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风因盗窃,于1992年7月21被吉林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12月1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以及同案犯王某甲、于某甲、邵某某的判决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王某丙现在逃。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姜风系主动投案。2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姜风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风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风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风伙同其他同案犯多次、流窜盗窃作案,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2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