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锋尚国际俱乐部与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锋尚国际俱乐部,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196号原告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锋尚国际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万柳中路锋尚名居会所。负责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孙福义,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马士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京,男,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市场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锋尚国际俱乐部(以下简称锋尚俱乐部)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体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锋尚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义、崔岩,被告海淀区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孙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9日,海淀区体育局对锋尚俱乐部作出海体罚字[2013]第004号体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为:“2013年11月18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锋尚俱乐部体育经营项目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游泳馆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记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记录。未建立中英文两种语言应急广播系统,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应急广播。游泳馆开放期间一名救生员在岗。此行为违反了《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中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对锋尚俱乐部处以20000元处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体育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体育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核实违法事实;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行政;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进行了留置送达;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海淀区体育局出示《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锋尚俱乐部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当时原告行政人员已下班,未能及时提供安全生产例会书面记录及生产安全隐患排查记录。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听取解释,认为原告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随后,在原告员工隗某的陪同下,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泳池进行检查,并称原告安排的专职救生员不足两人,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播放泳池应急广播,因恰逢晚饭时间,工作人员正在食堂就餐,未能及时播放,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情形,被告逼迫原告工作人员在相关笔录上签字,对原告处罚2000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有定期举行的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原告根据运营中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进行了定期检查。被告工作人员检查时正值原告行政工作人员已下班,例会记录等材料已被锁好。被告不听原告解释,粗暴认为原告无安全生产例会记录。2、原告由相关员工参与的领导小组保证了健身房泳池十余年的安全合法运营,且对有关部位、设备安排专门工作人员管理和维护,并记录在相关生产安全隐患排查记录中。但由于负责管理的行政人员已下班,工作记录无法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被告不听原告解释,认为原告无安全隐患排查记录。原告认为《安全生产规定》并没有要求原告需随时出示隐患排查记录以备检查否则予以处罚的相关内容。3、原告工作人员隗某全程陪同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在被告检查到泳池时,认为只有马某一人在岗,对隗某救生员的身份没有予以计算,拒绝听取原告解释。4、被告到原告处检查时间为下午17时,原告负责广播系统的工作人员正在食堂就餐,未能在场播放,被告认为原告的应急救生播放系统损坏不能播放,且不听取原告解释。实际上,原告从2003年开始营业至今一直按照北京市有关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作出的相关规定设立了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应急广播设备。《安全生产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随时播放录音以备相关人员检查否则予以处罚的相关内容,而是要求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原告认为原告的应急设备已经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被告作出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调查,且未听取双方的意见即作出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锋尚俱乐部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体育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未查明事实且拒绝听取原告解释情况下要求原告员工签字;2、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缴款书,3、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人员到被告处对检查事项进行解释并提交有关材料,但被告拒绝接受,此后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4、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清单,6、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亦未组织双方谈话、听证的情况下,作出与案件事实相悖的复议决定;8、安全生产例会记录(2010年至2014年),证明原告多年来按照《安全生产规定》的规定,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会议并记录在册,被告检查人员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违法;9、事故隐患整改记录,证明原告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例会并记录在册,被告未查明事实即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与事实相悖;10、陈某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不听取原告解释,臆断认为原告无安全生产例会记录和安全隐患排查记录并作出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11、马某劳动合同书及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书,12、隗某劳动合同书及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到原告泳池检查时,原告员工马某、隗某均在场,二人一直任泳池专职水上救生员,且均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1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检查时,原告员工隗某全程陪同检查;14、应急广播系统录音资料、设备照片及固定资产折旧表,证明原告应急广播系统早在2004年就已采购并安装调试,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相关规定;15、陈某证人证言,证明该工作人员在被告检查时正在食堂就餐,当时广播系统运行正常,被告称原告广播系统损坏无事实依据;16、体育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2010年6月10日)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年前就与案外人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以行政处罚为要挟,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建立承包关系,否则就会以检查之名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海淀区体育局辩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到达原告现场。被告首先出示执法证件,请大厅值班人员核实后打电话联系负责人。负责人隗某引领执法检查人员进入游泳馆现场检查。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只有一名救生员在岗,此时执法人员要求播放中英文两种语言应急广播。被告在等候半小时后,原告仍未能播放中英文两种语言应急广播。隗某表示:“广播系统坏了,不能播放。”在检查完游泳池后,双方到原告会议室进行了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及记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及记录的检查。原告拿不出会议记录,被告发现其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记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记录。根据此情况,执法人员填写了体育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到被告市场科203室接受询问调查,隗某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2日,因隗某未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调查未能按期进行。11月26日,隗某持法人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到被告市场科203室接受询问调查。原告委托人隗某承认:游泳馆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记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记录、未建立中英文两种语言应急广播系统,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应急广播、游泳馆开放期间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检查现场只有一名救生员在岗的违法事实,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由隗某签字领取。被告人员执法程序公开、公正,认定违法事实明确,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负责人隗某拒绝接受我单位出具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缴款书,并拒绝在送达回证签字。后经过多次沟通,隗某仍然拒绝签收。2013年12月11日上午,我局孙京、韩剑、马长生三名执法人员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警官郑欢、属地居委会干部马小云前往原告处实施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缴款书留置送达。郑欢、马小云见证送达全过程,并为此见证签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锋尚俱乐部对被告海淀区体育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体育局对原告锋尚俱乐部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14、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体育局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锋尚俱乐部提交证据2中的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5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海淀区体育局到锋尚俱乐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锋尚俱乐部经理隗某陪同检查。经检查,海淀区体育局发现锋尚俱乐部存在如下问题:1、未建立中英文双语应急广播系统,不能播放中英文双语应急广播;2、游泳馆开放期间,安全出口封闭,机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游泳馆开放期间一名救生员在岗;4、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记录。海淀区体育局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上述问题进行记录,陪同检查人隗某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26日,锋尚俱乐部经理隗某到海淀区体育局接受调查询问。调查中,隗某认可锋尚俱乐部经营体育项目且对外开放,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记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记录,未建立中英文两种语言应急广播系统,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应急广播,游泳馆开放期间只有一名救生员在岗。海淀区体育局向隗某告知了拟对锋尚俱乐部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海淀区体育局对锋尚俱乐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俱乐部于2013年12月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年11月29日,海淀区体育局对锋尚俱乐部作出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11日,海淀区体育局向锋尚俱乐部留置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锋尚俱乐部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区体育局作出的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锋尚俱乐部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安全生产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据此,海淀区体育局具有对辖区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或者专职水上救生员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海淀区体育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锋尚俱乐部游泳馆存在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记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记录,未建立中英文双语应急广播系统,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应急广播以及游泳馆开放期间一名救生员在岗的违法行为。关于锋尚俱乐部提出因其行政人员已下班,未能及时提供安全生产例会书面记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记录,陪同检查人隗某亦系专职救生员以及因工作人员正在食堂就餐,未能及时播放泳池应急广播的主张,本院认为,锋尚俱乐部经理隗某已在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中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锋尚俱乐部的事后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锋尚俱乐部主张海淀区体育局逼迫隗某在相关笔录上签字,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海淀区体育局根据锋尚俱乐部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海淀区体育局依据《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锋尚俱乐部处以20000元罚款,与锋尚俱乐部的违法事实、情节相当,处罚数额亦无不当。海淀区体育局在对锋尚俱乐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淀区体育局对锋尚俱乐部作出的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现锋尚俱乐部请求撤销海淀区体育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锋尚国际俱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锋尚国际俱乐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侨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