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凤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青浦支公司、郑泽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梅,郑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陈凤梅,女,汉族,1966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泽祥,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中东路2-8号。负责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青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郑泽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梅委托代理人潘宝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廷、被告郑泽祥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梅诉称:2012年4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郑泽祥驾驶苏HHY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陈桥镇陈渡村张马路与淮金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左拐弯经斑马线向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HY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送医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至今未获得相应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合计1849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764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27456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及评估费合计182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责任认定的事实。二、金湖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第一次住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金湖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第二次住院行二次手术时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并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及原告误工期限等情况。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6-18周,护理期限18-20周,鉴定费为1600元。四、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一份及评估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是1720元,评估费是100元。五、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6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配偶万X在原告出事故后回家进行护理原告的事实,原告护理费为150元/天。六、杨X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及金湖县黎城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情况属实,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主张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3、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我公司只认可按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00-1400元计算;5、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过长,应按住院期限计算,鉴定期限过长不合理;6、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公司认可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是2012年,原告不合理的拖延鉴定时间,故应按2012年的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9、车损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故对其结论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如下:一、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应按40元/天计算,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二、关于杨X出具的证明,居住时间是由雇佣人出具的,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派出所和居委会盖章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保姆职业稳定性较差,长期在雇主家做保姆不符合常理,且无法证明其事故前是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郑泽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先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郑泽祥驾驶苏HHY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陈桥镇陈渡村张马路与淮金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左拐弯经斑马线向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HY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70432.51元,后因行二次手术再次入住该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合计6002.43元。被告郑泽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除被告郑泽祥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69000元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审理中,原告表示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泽祥驾驶苏HHY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郑泽祥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郑泽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凤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被告郑泽祥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担20%的事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HY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陪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凤梅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6434.9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但并未举证说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金额,以及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得到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65天×18元/天=1170元。3、营养费18周×7×10元/天=1260元。4、误工费原告申请另案主张。5、护理费为20周×7×60元/天=84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意见为准。6、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程度、以及鉴定的过程,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1=71583元。原告雇主杨X出具的证明系由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及金湖县黎城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加盖公章后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8、鉴定费1600元。9、车损1720元、评估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申请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累计为162767.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86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下余6886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即55091.95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外,原告下余损失为82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郑泽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394.95元,被告郑泽祥承担1600元鉴定费,鉴于其为原告先期垫付69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郑泽祥67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合计147394.95元。二、被告郑泽祥负担原告1600元鉴定费,因其先前为原告垫付69000元医疗费,故原告陈凤梅应返还被告郑泽祥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陈凤梅负担237元,由被告郑泽祥负担9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闵洪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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