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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鑫媛与被告邢怀军、孙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媛,邢怀军,孙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鑫媛,女,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石会志,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明水县总工会职员,住明水县。被告邢怀军,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富贵,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肇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鑫媛与被告邢怀军、孙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鑫媛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会志、被告邢怀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富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媛诉称,2013年10月20日12时35分,被告孙富贵驾驶被告邢怀军所有的黑M11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对向跨越中心线行驶的马晓辉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黑M116**号客车乘车人杨鑫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鑫媛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头皮裂伤、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4633.4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马晓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贵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乘坐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邢怀军之间形成了承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时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同时原告办理了乘人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在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而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2、医疗费14633.45元。3、护理费83天,10300.00元。4、伙食补助费415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鉴定费50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营养费4150.00元。9、财物损失(手机损失3660.00元、衣物现金损失3622.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11、诉讼费431.00元。以上合计98166.45元。原告杨鑫媛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水公交认字第(2013)第0083号。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马晓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贵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鑫媛无责任。证据二,住院药费票据,金额为14633.45元。证据三,护理证明,内容是:病人杨鑫媛,女,17岁,于2013年10月21日入院,当时因病情较重,需要护理人员2名,护理20天,明水医院李明成。证据四,交通费收据,计1000.00元。证据五,明水县如意通手机店(维修)凭单,品名诺基亚E500,单价2300元,时间:2011年2月18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品名联想,金额1360元,时间:2012年2月29日。证据六,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黑明)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杨鑫媛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七,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诊断:头皮裂伤、颈椎骨折、脑震荡、胸椎骨折、牙齿断裂。被告邢怀军辩称,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医疗费当时被告在抢救时支付了484.00元,是在原告计算数额之外,并且肇事车辆投保了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富贵未出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本车人员,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理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涉案车辆黑M116**在答辩人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受害人并无索赔权。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责任险的索赔权为承运人,而非乘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对于合同责任,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三、即使答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应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应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若本案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则答辩人也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黑M116**车承担,并扣除相应的免赔350.00元。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他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剔除,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另外,精神损害在违约之诉中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时出示了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黑明)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1号鉴定文件,鉴定意见:杨鑫媛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鑫媛系肇东师范学校学生,原告杨鑫媛于2013年10月20日返回学校,乘坐被告邢怀军所有的黑M11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邢怀军雇佣的司机孙富贵驾驶该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对向跨越中心线行驶的马晓辉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马晓辉、孙富贵和黑M116**号客车乘车人杨鑫媛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晓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车上路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跨越中心线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马晓辉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富贵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孙富贵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马晓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贵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鑫媛受伤后被送至明水县人民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633.45元,被告邢怀军当天救时支付医疗费484.00元。原告杨鑫媛因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原告杨鑫媛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邢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2、医疗费14633.45元。3、护理费83天10300.00元。4、伙食补助费415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鉴定费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营养费4150.00元。9、财物损失(手机损失3660.00元、衣物现金损失3622.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11、诉讼费431.00元。以上合计98166.45元。另查明,被告邢怀军于2013年8月19日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原告杨鑫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杨鑫媛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邢怀军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承运人的被告邢怀军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邢怀军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富贵与被告邢怀军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邢怀军承担。被告邢怀军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前20天由2人护理,后期由1人护理,被告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治医生已证明住院时确需2人护理,其证明的效力,应认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去大庆检查病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去大庆检查病情的相关诊疗记载,并且已提供所乘坐交通工具的正式票据,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被告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营养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所提供的医院病案中并未体现原告所需营养费的相关医嘱,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关于财物损失。原告要求财物损失7282元,被告认为此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考虑肇事现场情况及原告财物损失的合理程度,认为应予以适当考虑。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被告认为此项诉讼请求无根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的辩论观点成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鑫媛的损失应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2、医疗费15117.45元(其中邢怀军支付484.00元)。3、护理费10300.00元。4、鉴定费500.00元。5、伙食补助费4150.00元。6、手机损失23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合计68387.45元。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由原告杨鑫媛返还被告邢怀军垫付的医疗费484.00元。三、由被告邢怀军赔偿原告杨鑫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四、原告杨鑫媛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54.00元由被告邢怀军承担144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鑫媛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立中审判员  刘万才审判员  闻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