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纪国、郭道宏等与靖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国,郭道宏,陈平,靖江市人民政府,陈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靖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高纪国,男。原告郭道宏,男。原告陈平,男。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叶,市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清。委托代理人宣晓萍。第三人陈爱平,女,系陈道章之妻。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原告高纪国、郭道宏、陈平不服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道章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29日,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道章(已亡)颁发了苏靖江市府(淡)养证(2011)第00029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其使用的水域、滩涂面积为2.533公顷,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三原告诉称,2005年1月18日,靖江市水利局以靖水审(2005)1号文件批准三原告利用新桥镇双龙港至青龙港段的堤外滩地围栏养殖特种水产,占用岸线东西长276米,南北宽68米。2005年11月30日,三原告将养殖基地租赁给扬子江大酒店经营,期间扬子江大酒店又将该养殖基地承包给陈道章经营。由于扬子江大酒店改变养殖基地的用途,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裁决其返还三原告养殖基地。2011年10月29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向陈道章颁发了苏靖江市府(淡)养证(2011)第00029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滩涂地理位置及四址范围与三原告养殖基地范围完全一致,三原告即向靖江市农业委员会申请撤销。2012年10月26日,靖江市农业委员会以申报材料不真实,公告该养殖证作废。2013年1月31日,靖江市农业委员会又出具了养殖证作废的公告有误的公函。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靖江市农业委员会撤销养殖证,被告至今不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虚假材料,将三原告从2005年1月合法使用至今的滩涂重复批准给他人使用,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上述《水域滩涂养殖证》。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辩称,(1)陈道章于2011年3月3日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与新桥镇三兴村委会承包协议等材料,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靖江市农业委员会经核查、公示,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证》。(2)三原告与本案所涉《水域滩涂养殖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称获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所涉滩地及水面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发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爱平述称,(1)陈道章领取养殖证的手续并非虚假和伪造,是经过新桥镇人民政府同意的,进行了公示、调查,程序合法,三原告虽获得水利局批准开挖鱼塘,但从2005年底至今不再经营,被告是依据陈道章实际养殖经营发证的。(2)三原告在2005年与新桥镇新合村签订江滩租赁协议,但2010年12月31日前靖江市江滩管理处将江滩承包给新桥镇新合村,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该江滩归国家所有,三原告不再享有权利。(3)三原告与扬子江大酒店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享有权利的依据。第三人认为,陈道章领取的养殖证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存在予以撤销的情形,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靖江市振新轧钢厂与新桥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租用新桥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东起青龙港西至双龙港口的约60亩江滩。同日,靖江市振新轧钢厂协议将江边岸线(自来水厂采水口至双龙港边约300米)出租给三原告经营围栏养殖。当日,三原告以郭道宏的名义向靖江市水利局申请利用上述租用的约60亩江滩养殖特种水产,2005年1月18日,靖江市水利局同意郭道宏临时占用滩地开发围栏养殖。2011年10月29日,被告依据陈道章与新桥镇三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等材料,向陈道章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使用的水域、滩涂面积东至高鑫隆码头西至双龙港。三原告以被告核准的养殖证位置四址与其养殖基地范围基本一致,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6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以争议的滩涂使用权归属不明,在滩涂使用权归属未确定前,应予维持上述《水域滩涂养殖证》,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书证尚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本案所涉江滩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定三原告与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纪国、郭道宏、陈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