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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凭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4)凭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子锋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长途传输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长途传输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凭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子锋(曾用名黄子峰),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负责人杨祖怀,总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长途传输局。负责人黄才忠,局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负责人李洁培,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涛,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子锋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崇左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长途传输局(以下简称电信崇左传输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凭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桂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云儿和人民陪审员卢梅燕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分别追加电信凭祥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杨广担任记录。原告黄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尚遥,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电信凭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锋诉称,2012年,其承包了电信凭祥分局的线路维修工程:1、南亚、中越光缆凭祥至友谊关、浦寨路段设立路由宣传牌项目;2、南亚光缆凭祥至浦寨#27-#30路段埋设标石项目;3、南亚光缆凭祥至浦寨#27-#30路段砌挡土墙项目。以上维修项目施工完成后,由于电信崇左分公司的财务制度自2010年后施行集中管理,所以电信崇左分公司所有报账项目工程款都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西分公司)统一支付。于是电信广西分公司将其施工工程款转至时任电信凭祥分局经理梁日锋名下的银行账户,由梁日锋再转给黄子锋,但至今黄子锋仍未取得该笔工程款。黄子锋认为,电信崇左分公司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梁日锋,其行为应视为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依法应支付其工程款87913.2元。原告黄子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子锋诉讼主体资格;2.凭祥分局线路维修费未支付项目清单原件一份,证明黄子锋是以下三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该工程结算数额为87913.2元。三个项目工程分别为:(1)南亚、中越光缆凭祥至友谊关、浦寨路段设立路由宣传牌项目;(2)南亚光缆凭祥至浦寨#27-#30路段埋设标石项目;(3)南亚光缆凭祥至浦寨#27-#30路段砌挡土墙项目;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电信崇左分公司将黄子锋的工程款87913.2元转至梁日锋银行账户;4.2013年6月13日,电信崇左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电信崇左分公司的报账项目是由电信广西分公司统一支付;5.龙州县公安局上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黄子锋曾用名为黄子峰的事实;6.广西运德集团崇左汽车客运服务中心快件包装盒封面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21日,赖庆华将上述证据2寄给慕志伟,慕志伟又将该份证据拿给黄子锋的事实。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辩称,第一,崇左市范围内各县、市的电信公司系电信崇左分公司下辖的分公司,而各个分公司的电信设施维护均由各分公司找人承包,工程款由各分公司上报电信广西分公司后,电信广西分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各分公司负责承包项目的主管经理,凭祥这里的工程款是转到当时电信凭祥分公司的经理梁日锋的个人账户内,再由梁日锋将工程款转给承包人;第二,梁日锋已于2012年1月31日病逝,本案提到的三项工程是否由电信凭祥分公司发包给黄子锋,我们已经无法确认,因此,对黄子锋的诉讼请求电信崇左分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黄子锋的诉讼请求。被告电信凭祥分公司辩称,梁日锋并不是电信凭祥分公司的员工,电信凭祥分公司与黄子锋也没有业务往来,所以电信凭祥分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电信崇左传输局辩称,电信崇左传输局隶属于电信崇左分公司,本案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是由电信崇左分公司以电信崇左传输局名义对外发包的工程,工程所需经费由电信广西分公司统一下拨,这是电信公司的内部财务流程,对外是以电信崇左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支付,所以黄子锋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电信崇左分公司来承担。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电信崇左分公司下辖的凭祥分公司对外发包的通讯设备养护工程等项目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广西分公司统一划拨至凭祥分公司梁日锋个人账户内,同时也说明了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流程;2.电信崇左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电信崇左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现金日记账原件,证明与电信崇左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黄子峰而不是黄子锋;电信崇左分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支付给黄子峰70000元是属于本案的工程款;4.电信崇左传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电信崇左传输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黄子锋诉称的工程都属于电信崇左传输局的业务范围,同时证明了黄子锋诉称其与电信凭祥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是不真实的,因此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凭祥分公司都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5.电信崇左传输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慕志伟、慕志雄、梁日锋除了是电信崇左传输局的员工外,还是电信崇左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的员工;6.广西润信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赖庆华是广西润信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7.电信崇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黄明达在电信崇左分公司和电信崇左传输局的任职情况;8.电信崇左分公司《关于优化调整后端运行维护组织架构的通知》原件一份、电信崇左分公司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电信崇左传输局只是电信崇左分公司的一个下设机构,对外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长途传输局”,对内实际隶属于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崇左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对外开展的电信设施维护工程均以电信崇左传输局名义对外发包,发包工程项目所需经费由电信广西分公司下拨,以电信崇左分公司名义对外结算支付。被告电信凭祥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电信凭祥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电信凭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被告电信崇左传输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黄子锋,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电信凭祥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诉争的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否由三被告支付,支付数额为多少?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子锋对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6、7、8无异议,对被告电信凭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凭祥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对原告黄子锋提交的证据1、4、6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对被告电信凭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信凭祥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对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黄子锋提交的证据2、3、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施工人一栏中写的是“黄子峰”,而不是本案原告“黄子锋”,两者不是同一个人;证据3,第一、二次庭审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电信广西分公司是将款打入了梁日锋名下户头上,但不能证明这个钱就是给黄子锋的工程款;第三次庭审中更正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是直接的原始证据,龙州县公安局上降派出所既不在场,也不是本案的见证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黄子锋就是与三被告有业务往来的黄子峰。原告黄子锋对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2,认为电信崇左分公司如果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可能独立行使对外发包工程的民事行为;证据3,该份证据里70000元的工程款与本案黄子锋主张的工程款不是同一个项目,如果电信崇左分公司坚持辩称在该证据上签字领取工程款的黄子峰不是本案原告黄子锋,原告将向法院申请对“黄子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据4,认为电信崇左传输局与本案无关,因为在黄子锋提交的证据2中是由电信崇左分公司盖公章确认欠黄子锋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子锋的证据1、4、6;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的证据5、6、7、8;被告凭祥分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黄子锋的证据2,结合原告的证据5龙州县公安局上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上电信崇左分公司承认“黄子峰”即是本案原告黄子锋的陈述,上述证据共同印证了本案原告黄子锋与证据2上签名的“黄子峰”为同一个人的事实,依法对证据2、5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电信崇左分公司更正了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电信广西分公司将黄子锋主张的87913.2元工程款打入了梁日锋名下凭祥工行账户内(账号×××3100),但不能就此认定在梁日锋账户内的款项包含了黄子锋诉称的工程款,该证据仅能证实本案三项工程的施工人是黄子锋以及三项工程款的数额为87913.2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以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的证据1,虽然原告黄子锋及被告电信崇左传输局、电信凭祥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仅证明了电信广西分公司有款项转入梁日锋账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转入款项的性质,因此对该证据以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只证明了电信崇左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对该证据以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起到电信崇左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力;证据3,因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电信崇左分公司已认可黄子锋的主体资格,故不存在三被告主张的该证据证明的第一项内容;该证据内容明确记录,在2011年11月28日黄子锋签字领取的工程款项目为中越凭祥至浦寨、友谊关砌护坎、封沟等,这些项目不在黄子锋诉称的三个工程项目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证明了电信崇左传输局工商登记的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8,两证据共同证明了电信崇左传输局系电信崇左分公司的一个下设机构,直接隶属于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证据4、8以此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黄子锋承包了电信崇左传输局的线路维修工程,该工程的具体项目内容为:(1)南亚、中越光缆凭祥至友谊关、浦寨路段设立路由宣传牌项目;(2)南亚光缆凭祥至浦寨#27-#30路段埋设标石项目;(3)南亚光缆凭祥至浦寨#27-#30路段砌挡土墙项目。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黄子锋向电信崇左传输局要求结算工程款。2013年6月21日,电信崇左传输局将一份“凭祥分局线路维修费未支付项目清单”交给了黄子锋。该清单列明上述工程的施工人为“黄子峰”,以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7913.2元,该清单经时任电信崇左传输局局长黄明达签字确认并加盖电信崇左分公司公章,但至今黄子锋仍未取得该笔工程款。另查明,电信崇左传输局系电信崇左分公司的一个下设机构,电信崇左分公司对外开展的电信设施维护工程均以电信崇左传输局的名义对外发包;电信崇左传输局没有自己独立的办公经费,所需经费由广西分公司下拨,以电信崇左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结算并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子锋与三被告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电信凭祥分公司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黄子锋承包并实施完成了电信崇左分公司以电信崇左传输局名义对外发包的工程。电信崇左传输局系电信崇左分公司的一个下设机构,人事及经费均隶属于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凭祥分公司系电信崇左分公司的下辖分公司,其既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的直接管辖单位,故本案中黄子锋与电信凭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电信崇左传输局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其是电信崇左分公司的下设机构,电信崇左分公司是以其名义对外发包的,电信崇左分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因此黄子锋与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在本案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黄子锋诉请的工程款应由三被告谁来支付,支付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依上所述,黄子锋与电信崇左分公司、电信崇左传输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黄子锋为工程承包人及施工人,电信崇左传输局虽为工程名义上的发包人,但其系电信崇左分公司的一个下设机构,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现为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电信崇左传输局虽然有对外独立行使发包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电信崇左分公司作为电信崇左传输局的设立机构,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电信崇左分公司在法庭上亦认可应由其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电信崇左传输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其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电信崇左分公司来承担,即应由电信崇左分公司向黄子锋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电信崇左传输局、电信凭祥分公司不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关于支付工程款多少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电信崇左分公司与黄子锋就本案工程结算结果表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87913.2元。电信崇左分公司主张该款已通过转入梁日锋账户的方式支付给黄子锋,黄子锋亦认可该款已转入梁日锋账户内,但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转入梁日锋账户这一事实,涉及到案外人梁日锋的权利义务,且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黄子锋与电信崇左分公司,梁日锋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子锋并未收到本案的工程款,合同发包人电信崇左分公司主张该款已经支付给黄子锋,亦没有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义务的电信崇左分公司因此应承担不利于其的后果,依法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电信崇左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依法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支付87913.2元工程款给黄子锋,对黄子锋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7913.2元给原告黄子锋。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9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桂陵代理审判员  冯云儿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杨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