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淑珍与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珍,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宋淑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隋尧武,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海乐街19号。法定代表人竹下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锦川,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淑珍诉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隋尧武,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锦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7时,原告的儿子惠忠声走在普兰店市大连金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门前与被告所有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当场死亡,被告雇佣的司机刘万春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案肇事司机刘万春系职务行为,因交通肇事罪已于本月19日开庭审判,等待刑事判决结果,已给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垫付丧葬费27410元,要求扣除。另为本案两位伤者垫付医疗费48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此事故还有另二位伤者,交强险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本案已提起刑事诉讼,且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丧葬费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刘万春驾驶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有的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金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门前与前方同向行走行人惠忠声、王玄德、刘作德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的儿子惠忠声当场死亡,王玄德、刘作德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惠忠声、王玄德、刘作德无责任。案发后,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741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驾驶人刘万春系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司机,系职务行为。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以刘万春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为由,判处刘万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查:被害人惠忠声系农业家庭人口,未婚;原告宋淑珍系其母亲,农业家庭人口,共生育4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普兰店市乐甲镇乐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直系亲属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2014)普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万春系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工,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9346元(319800元(15990元/年×20年)+被告扶养人宋淑珍生活费9546元(7637×5年÷4名子女);2、丧葬费27410元,合计356756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本案另两位伤者放弃交强险证明,但两位伤者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为保护其他伤者利益,仍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交强险份额。本案原告亲属未产生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额保留给其他伤者,本案只调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246756元由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扣除已付的丧葬费27410元,尚应赔偿2193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淑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淑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46756元,扣除已付的丧葬费27410元,尚应赔偿2193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宋淑珍负担485元,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