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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自从2002年以后,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我苦口婆心劝说被告,被告根本不听,2007年9月被告与一女人鬼混,我与被告分辩,被告对我大打出手,之后我们双方分居至今,时间长达8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可以,无婚生子女。原告就与被告于2007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起诉后,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好,原告就与被告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生活已经7年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作审 判 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吴玉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