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黄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杨某乙,周某甲,黄某,李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增云、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李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3月14日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2014年4月14日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丹丹,马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石国平,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李某、张某及李某的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鑫龙泰”鞋厂内,被告人周某甲、李某、黄某、张某和刘冬云、向家伟(另案处理)将同厂的工人杨某乙、马某乙打伤。经鉴定,杨某乙、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黄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杨某乙诉称,判令被告人周某甲、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良好的悔罪态度;被害人没有过错;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应连带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伤残评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马某乙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案件起因是因为马某乙,是杨某乙先动的手,他把我砍伤了。在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案件起因是因为马某乙,是杨某乙先动的手。在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本案因马某乙不道德的行为所致,其没打马某乙。杨某乙先把其砍伤的。辩护人陈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偶犯、表现良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李某家庭贫困,父母双亡,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是杨某乙先挑事找的我们。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黄某、张某和刘冬云、向家伟(另案处理)等人同在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鑫龙泰”鞋厂打工。2013年8月5日晚19时许,上述被告人和刘冬云、向家伟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谈及刘冬云之妻出走,怀疑与同厂工人马某乙有关。被告人周某甲因此事与马某乙同乡杨某乙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后上述被告人与刘冬云、向家伟等人返回“鑫龙泰”鞋厂院中。当晚20时许,杨某乙持刀与马某乙返回该厂二楼宿舍,后刘冬云持刀上二楼,被告人周某甲、李某、黄某见状亦上楼,周某甲、李某持刀与黄某跟随刘冬云来到杨某乙宿舍,见马某乙一人在屋,刘冬云与马某乙发生口角,周某甲持刀砍马某乙头部,马某乙用双手护住头部,双手亦被砍伤。后杨某乙回到宿舍,见状遂持刀砍被告人一方,被告人周某甲、李某、黄某持刀砍杨某乙,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张某持铁管、向家伟持酒瓶殴打杨某乙。经鉴定,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属七级伤残。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伤后于2013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在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623.58元,2014年3月29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误工费8732.6元、护理费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41040.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63.86元,因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594.5元、护理费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702.86元。诉讼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马某乙、杨某乙30000元,张某赔偿马某乙、杨某乙40000元。马某乙、杨某乙对李某、张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13年8月5日晚19时许,管理杨峰(又名周某乙)叫其去吃饭,周某甲、李某、黄某、张某、刘冬云也在,周某甲对其说别让他们再看见马某乙和刘冬云媳妇在一起,为此事其和周某甲吵了几句,然后其就回宿舍了。其怕周某甲等人打其,就拿了把月刀回鑫隆泰鞋厂宿舍,马某乙和其妻子在,后其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再回到宿舍时,见周某甲、李某、黄某、张某拿着菜刀,向家伟拿着钢管正围着马某乙打,马某乙头上破了,其去拦他们,周某甲、李某、黄某、张某就围上来用菜刀朝其头和身上乱砍,其也用刀朝他们乱砍。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013年8月5日晚上其在鑫隆泰鞋厂宿舍里玩电脑,杨某乙来了,说他和刘冬云等人吃饭时发生争吵,其和杨某乙找王大杰拿了刀,回到厂子院里,看到湖北的一帮人在院子里蹲着,其和杨某乙回到西楼二楼宿舍,杨某乙说管理杨峰找他有事,把刀扔在床上走了,其在宿舍玩电脑时,周某甲、李某、刘冬云、黄某进了其宿舍,其没理他们,其的头部被砍,其用手抱住头,又被砍了几下,双手都被砍了,其就往外跑,这时杨某乙来了,杨某乙拿刀朝他们砍,他们就都朝杨某乙去了。他们砍其是怀疑其把刘冬云的媳妇王丽拐跑了。当时其扭头看时,周某甲在其后边,别人都离其远。3、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并供述:案发那几天刘冬云媳妇又找不到了,怀疑是被马某乙弄走了。其砍马某乙后,杨某乙砍其,李某用手挡,砍在李某手腕上,李某就把他推出去靠在外面墙上,马某乙趁机跑出宿舍,其和李某就用菜刀在他头部和身上乱砍。4、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并供述,周某甲用菜刀砍马某乙头部几下,马某乙被砍后用双手抱着头,周某甲又砍了马某乙手上几下。这时杨某乙拎着刀从外面进来,他先砍了周某甲两刀,在他砍周某甲第三刀时,其冲过去替周某甲挡了一刀,其抓住杨某乙拿刀的手用菜刀砍他,把他砍到屋外,把杨某乙按在墙上用菜刀砍他,随后周某甲、黄某从屋里出来也用刀砍杨某乙。其的左手腕、周某甲的双手被杨某乙砍伤了。5、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并供述:周某甲用菜刀将马某乙头部、双手砍破后,杨某乙拎着刀从外面进来,他进屋后就用刀朝其等乱砍,马某乙趁机就跑了,其和李某、周某甲拿菜刀砍杨某乙,张某拿钢管打了杨某乙几下,向家伟拿着啤酒瓶子砸了杨某乙头部几下。6、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并供述:其和向家伟走到二楼口那,看到马某乙用手捂着头跑下了楼,后走到杨某乙宿舍门口那时,看到李某、周某甲、黄某都拿着菜刀朝杨某乙头上、身上乱砍,杨某乙手里也拎着一把刀,其用铁管打了杨某乙后背几下。7、同案人刘冬云的供述:因其妻和马某乙聊天记录的事,其与妻子发生口角,后来她走了。案发当日其找到管理杨峰说此事,杨峰说晚上叫几个朋友喝点酒,和杨某乙当面说说。当晚其和杨峰、黄某、李某、周某甲、张某等人到饭店吃饭,杨某乙去后,周某甲说别让马某乙和刘冬云媳妇一起露面了,杨某乙与他发生口角,杨某乙就打电话叫人,其等回了厂子在大院待着,周某甲就说其窝囊之类的话。过了一会儿,杨某乙拿着把砍刀和马某乙从外面回来,他俩去了西边的宿舍楼,其的老乡们说其是男人就打他们去,打不赢帮其。其拿着砍刀去了二楼杨某乙的宿舍,周某甲跟着其,见马某乙在玩电脑,其与马某乙发生口角,周某甲从后面拿菜刀砍了马某乙头部几下。这时杨某乙闯进宿舍,马某乙就往外跑,杨某乙砍了李某手腕一下,李某把他推到外面客厅,推靠在墙上,李某、周某甲拿菜刀砍杨某乙。8、同案人向家伟的供述:刘冬云拿砍刀去了西边的宿舍楼,黄某、李某、周某甲就上去了,其和张某在他们后面也跟着上了宿舍楼。走到二楼杨某乙宿舍那儿,见杨某乙从外面拿着一把砍刀冲进宿舍,马某乙用手捂着头就往楼下跑,其看到李某、周某甲、黄某手里都拿着菜刀砍杨某乙,其拿着个啤酒瓶子朝杨某乙头上砸了几下,张某也拿着根铁管打杨某乙。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其在三台镇鑫隆泰鞋厂做管理,人们叫其杨峰。案发前刘冬云的媳妇走了,人们怀疑马某乙把她带出去了。案发当日,其和刘冬云说晚上叫上几个朋友喝点酒,叫上杨某乙,把事和他当面说说。下班后其和刘冬云、周某甲、黄某、李某、张某、周志清等人在饭店吃饭,杨某乙没去时其就走了,后来周志清给其打电话说杨某乙叫了人要打架,其在厂子门口看到老二等几个人,就劝他们走了。其怕打架,就叫周某甲等人回厂了。后来其在办公室里听说楼上打架,其跑到杨某乙宿舍外面的客厅那儿,看到李某把杨某乙推靠在墙上,正在朝杨某乙打,其就报了警。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位于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鑫龙泰鞋厂”内西边楼房马某乙宿舍及门外客厅。11、马某乙、杨某乙的住院病历证实马某乙、杨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2、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3)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受外力作用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cm,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cm,此损伤对伤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依据法(司)发(1990)6号文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第十四条属轻伤。伤者双手切割伤,手指离断及多发神经、血管、肌腱离断,左手中环指离断,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三个月后双手活动功能受限,均可对合持物,尚未达重伤标准。依据法(司)发(1990)6号文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二)(三)(四)属轻伤。鉴定意见:伤者马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受外力作用致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以上,对伤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2b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伤者杨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13、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3)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14、建始县公安局天生派出所抓获经过: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该所民警工作中发现:该辖区天生桥社区村民周某甲、李某被列为网逃,12时许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骑白色摩托车男子疑似周某甲,遂设卡拦截,经讯问对比,该人确为在逃人员周某甲,民警对其询问时,周某甲对其在河北省安新县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民警立即将周某甲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在讯问过程中,民警讯问李某的相关情况,周某甲供述李某也在天生桥社区九组家中,民警遂进行布控,在李某家中将李某抓获。15、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办案说明:2013年8月6日该所民警在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鑫龙泰”鞋厂内将张某、黄某抓获;该案作案工具没有找到;案中的马正宣与马某乙同为一人;2013年8月6日马某乙陈述中所说的“杨小龙”、“刘小龙”与杨某乙为同一人。16、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1月10日刘冬云、向家伟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乙、马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某乙、马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同年5月28日李某、张某与被害人杨某乙、马某乙达成协议,李某赔偿杨某乙、马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张某赔偿杨某乙、马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杨某乙、马某乙对李某、张某、刘冬云、向家伟表示谅解。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8、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支付医疗费用566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支付医疗费用29623.5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费340元。19、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乙损伤后右手拇指掌关节畸形,功能丧失,食、中指掌指关节畸形,功能障碍;左手中、环指第一指间关节、环指掌指关节畸形,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分级》B.I.g).17)规定综合评定,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意见:马某乙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李某、张某伙同刘冬云、向家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李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周某甲作用较大;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乙、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41040.68元,给杨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7702.86元,被告人周某甲、黄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与同案人刘东云、向家伟已分别与被害人马某乙、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应某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相应的民事责任,以赔偿马某乙50%为宜,即承担20520.34元;以赔偿杨某乙40%为宜,即承担3081.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五、被告人周某甲、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520.34元。被告人周某甲、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81.1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尹 健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