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尤迪与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尤迪,男,199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秀玲,女,系原告尤迪母亲,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涵,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尤迪诉被告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迪的委托代理人许秀玲、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迪诉称,2012年7月31日11时45分许,司机张永春驾驶辽AKH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795KM+310M左转弯时,与我乘坐的刘鑫驾驶辽MJ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我已经做完二次手术,故起诉要求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98.21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尤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尤迪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一册、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尤迪因该事故二次治疗及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尤迪因该事故二次手术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尤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尤迪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因该案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尤迪的残疾赔偿金等做出了赔偿,现我公司对原告尤迪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11时45分许,司机张永春驾驶辽AKH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795KM+310KM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鑫驾驶的辽MJ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尤迪及其驾车人刘鑫受伤。肇事后,司机张永春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现场移动,后到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2年8月12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第(2012)第52012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尤迪无责任”。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辽AKH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张永春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因该事故已无赔偿余额。原告尤迪因该案已经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后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该二份生效判决中,对原告尤迪因该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确定。后原告尤迪又于2013年8月29日至9月4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确诊为“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在该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797.45元。原告尤迪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5797.45元、误工费3068.00元、护理费542.81元(33021.00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合计9698.26元。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尤迪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司机张永春作为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自身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尤迪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尤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尤迪对另一侵权人刘鑫的赔偿权利,可另行主张。结合张永春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尤迪本次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因该案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对本案不同意再次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迪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尤迪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根据原告尤迪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尤迪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必要性、路程远近、治疗时间的长短酌定为200.00元。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迪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9698.26元的70%,即6788.78元。二、驳回原告尤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王铁军人民陪审员 徐 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