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法执二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偃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季员会诉田雷鹏、王晓平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田雷鹏,王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偃法执二字���39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建楚,计生委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任更乾,计生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莉玲,计生委执法队长。委托代理人田亚林,计生委科员。被申请执行人田雷鹏,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偃师市。被申请执行人王晓平,女,1982年6月7日,住址同上,系田雷鹏之妻。偃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其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偃人口征决字(2013)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田雷鹏缴纳社会抚养费27546元。被执行人���晓平缴纳社会抚养费27546元。二人共计缴纳社会抚养费55092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