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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亓进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亓进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进民,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被告亓进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亓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亓进民向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予以同意并未为被告亓进民开通了4218104740117384账户的牡丹卡信用卡。其后,被告领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92266.6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并予以催还,但被告态度非常敷衍,至今仍未能归还欠款。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292266.61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滞纳金及利息计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目的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目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被告的收入情况。三、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卡领取消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四、信用卡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目的证明原告经审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额度同意调额的事实。五、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被告POS机消费记录,目的证明被告透支债务情况,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情况以及催告还款未果的事实。亓进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开始开卡是我用的,我用了几年,是陈某找着我把我的卡增值调额度,钱是他用的,不是我用的,我把卡交给他去调额度,我在调额度申请表上签字,是陈某拿着卡去调的额度,卡一直在陈某手上,我调过额度一直未见到卡,因陈某讲调额度需要密码,我把密码告诉他了,钱是他透支的,应该由陈某偿还该款,陈某先后还了几笔,我负责催要,事实就是这样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亓进民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额度增值后其没有透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亓进民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同意后为被告亓进民开通了4218104740117384账户的牡丹卡信用卡。被告领卡消费后,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92266.61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292266.61元,滞纳金及利息计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亓进民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同意后为其开通了4218104740117384账户的牡丹卡信用卡。被告领卡消费,在申请调高信誉额度后应当按照申请承诺及时归还欠款。关于被告亓进民以案外人陈某持该卡调高信誉额度,且因陈某讲调额度需要密码,其把密码告诉陈某,钱是陈某透支的,应该由陈某偿还该款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亓进民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认可该事实,故被告亓进民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进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92266.61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被告亓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芳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