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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儿“杨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3个月便登记结婚,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关系冷淡。被告性格粗暴,数次殴打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2月16日生一子“杨某甲”。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