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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个体收废品,系鲁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宾川路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李沧区奥伟元玻璃厂院内倒车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到青岛市李沧区奥伟元玻璃厂电动门,致电动门损坏。经检验,在送检的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扣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证明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证人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法化鉴(2013)1690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单位报警。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武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