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明香与衡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香,衡红梅,杨志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赵明香,男,汉族,1953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红梅,女,汉族,1970年8月1日生。被告:杨志敏,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香与被告衡红梅、杨志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明香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西娟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香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衡红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香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驾驶豫GC87**轿车行驶在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公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衡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花去35762.27元,衡红梅支付26150元,下余9612.27元不再支付,如今原告出院有后遗症。要求赔偿医疗费23086.5元+34元+299.27元+660元+580元+1160元+580元+1740元=28139.77元、误工费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护理费1431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千元、病例复印费22.5元,以上共计:49572.27元扣除被告衡红梅已支付26150元余款23422.2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衡红梅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来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原告赵明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公交认字第2014010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日,肇事车辆豫GC87**、肇事车辆驾驶人衡红梅,肇事车辆豫GC87**所有人是杨志敏,受伤人赵明香,衡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GC87**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赵明香伤情。3、河南宏力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赵明香住院治疗。4、河南宏力医院病例一套证明赵明香住院治疗情况,证明2014年1月1日入院、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0天。5、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6、河南宏力医院住院医疗每日总清单一份。7、河南宏力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23086.5元。8、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三份(34元+299.27元+660元)。9、财产保全费票据一份100元。10、外购药(白蛋白)票据四份,证明外购药费用580元+1160元+580元+1740元。11、复印病例交费通知单及收据,证明复印病例花费22.5元。12、护理人赵孟栋证明(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误工证明、赵孟栋居住证),证明护理费14310元。13、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赵明香与赵孟栋是父子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证据2系复印件,请法院结合病历核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法院注意住院证与门诊诊断不完全一致,在原告住院期间曾证明原告有前列腺增生,应当不是该事故造成的,对于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等,原告从2月1日至2月6日之间及2月8日至2月20日之间均未用药,从元月17日开始治疗的都是前列腺增生疾病,与该事故无关。而且在超声报告单检查的也都是前列腺增生,与彩超单均能相互印证,从元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检查费,我公司均不予承担。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出院证无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7、8医疗费票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9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0外购药,因没有票据原件,均系购物小票,不显示购买人,且没有医嘱相互证明其需要外购药品用于治疗。证据11,病历复印费非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2,劳动合同书由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没有提供,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及正常年检,对于工资条从形式上有违常识,不可能是以表格的形式打印出来的。总天数这一块,我们认为计算天数不明确。显示的单位工资停发,没有具体的请假期间,数额如何计算缺乏依据,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及证明时间。对于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事故发生时是否仍在昆山工作请法院核实。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显示赵明香已经61岁,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算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财产保全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衡红梅对原告证据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衡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告赵明香对被告衡红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志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赵明香提交的证据1——11、13及被告衡红梅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2014年2月9日到2月19日未产生医疗费用,存在空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0日;证据12中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暂住证时间是2011年,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赵孟栋在此居住,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衡红梅驾驶豫GC87**号轿车行驶在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公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衡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C87**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杨志敏,他与被告衡红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明香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用28139.77元,衡红梅支付2615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费用23422.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明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用28139.77元,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30×40=1579.53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病例复印费22.5元。原告已61周岁,且未提交其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虽身体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必要,因此支出的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641.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香11902.03元,下余19739.77元应由被告衡红梅承担。因被告衡红梅以实际支付原告26150元,两相折抵,被告赵明香应返还被告衡红梅6410.23元。被告杨志敏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香11902.03元(其中6410.2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衡红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衡红梅承担155元,原告承担1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令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