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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玉兰,唐山市工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兰。委托代理人:刘绍宝,系陈玉兰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尚小明,院长。再审申请人陈玉兰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玉兰申请再审主要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能够反映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补充鉴定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做临床法医学检查,没有反映出申请人股骨上段股骨缺如、右坐骨神经损伤,该鉴定存在重大问题;该补充鉴定的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完成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仍认定这一错误的补充鉴定意见。而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报告认为是申请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采信,这是错误的,导致对本案确定责任和赔偿数额的错误判决。2、二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丈夫陈绍宝因搬动患者右下肢时,申请人出现剧烈疼痛,经诊断为在原骨线上方再次骨折;另,病历中记载“右小腿牵引带持续牵引”,纯属被申请人编造、伪造病历。对此二审法院仅让被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在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让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实属错误判决。3、被申请人伪造病程记录,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申请人应属二级甲等医疗事故。4、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原始病历和手术大夫另页手写的手术记录,法院至今未调取,对申请人不公平,如果被申请人隐匿或销毁了就违反了法律规定。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主办法官袒护被申请人,违法办案,不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不同意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涉嫌索贿、受贿,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先后作出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均已经申请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两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伪造病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两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作司法鉴定和向被申请人调取原始病历的申请均未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自行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该鉴定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申请人诉称一审主审法官不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涉嫌索贿受贿问题,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陈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习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