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唐兴、程嫦英、程敏江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化站、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唐兴,程嫦英,程敏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化站,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陈唐兴,女,汉族。原告程嫦英,女,汉族。原告程敏江,男,汉族。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升,系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化站。法定代表人黄浩森。委托代理人余应赞,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化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邓宏照,系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颂华。委托代理人邓宏照,系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陈唐兴、程嫦英、程敏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化站、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程敏江、程嫦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升,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化站(下简称西樵镇文化站)的委托代理人余应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上午9时,被告西樵镇文化站组织举办西樵镇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活动。当日上午9时,程仕荣参演上述活动培训内容的第三项“太极技能交流”表演。程仕荣表演完成几分钟后突然昏倒、神志不清、呼吸骤停,因被告西樵镇文化站组织的活动现场没有配备医护人员及医疗救护等应急救援措施,程仕荣被迫转由在场观演的同村兄弟送到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程仕荣死亡后,两被告没有探望、慰问家属,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陈唐兴是程仕荣的配偶,原告程嫦英、程敏江是程仕荣的子女,程仕荣的父母亲已经过世。三原告认为被告在活动中没有尽到配备医护人员及医疗救护、风险预防等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程仕荣因该活动受害救治无效死亡,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既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主办方也是该活动的利益受益人,或是参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则或帮工受害责任原则,两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44080.78元(30226.71元/年×18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西樵镇文化站辩称:一、死者程仕荣先生非我方预先组织的人员,我方在事发前并不知道程仕荣属于被组织人员。程仕荣是被其哥哥程仕军私自安排上台表演的,与我方组织无关。二、我方在本次组织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我方不存在过错。我方组织的是一场太极拳培训交流活动,参加人数约200人,远远低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所规定的人数,只是一场小型活动,且太极拳交流表演是一项非常温和的活动,也不是比赛活动,其激烈性和危险性非常低,没有规定一定要配备医护人员在活动现场。我方在培训交流活动组织工作到位,活动秩序良好,并没有存在安全隐患。程仕荣的哥哥程仕军并没有向我方反映过表演人员中有人患有疾病。程仕荣身体出现不适后,我方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协会的拳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采取人工呼吸、擦药油等紧急救护措施。120救护车也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事发现场并展开积极抢救,我方已经尽到了自身所能采取的救助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本次活动完全是公益性质,我方在本次活动中并没有任何收益。四、引起程仕荣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本身的疾病,与本次的活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程仕荣隐瞒了死亡前其身体已有疾病的事实。心脏病发作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一般人无法预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核实本案事实,厘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下简称西樵镇政府)辩称:一、我方并非活动的组织方,也非侵权人。二、引起程仕荣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本身的疾病,与本次的活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三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结果(2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件),证明程仕荣生前配偶是原告陈唐兴,两人共生育原告程嫦英、程敏江两个子女,程仕荣的父母均已过世。4.举办西樵镇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方案(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上午9时,被告西樵镇文化站组织举办西樵镇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活动。5.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患者知情意见书、病危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视频光盘(1个),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上午9时,被告西樵镇文化站组织安排程仕荣参演第三项“太极技能交流表演”,导致程仕荣在该活动中突然昏倒、神志不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6.骨灰存放确认书(1份,复印件)、火化证(1份,原件),证明程仕荣已于2013年11月28日去世。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原件)、处方笺(2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程仕荣抢救的医疗费1676.3元。经质证、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出示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选择性地提供部分证据,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6日,在起诉之后,所以该笔费用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西樵镇文化站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西樵镇文化站的主体资格。2.举办西樵镇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方案(1份,原件),证明被告举办三级社会指导员培训班的事实,程仕荣不是指定参加人员,也不是安排的表演人员,程仕荣是大同片区负责人程仕军私自安排的。3.关于举办2013年南海区三级社会指导员培训的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组办此次活动的公益性。4.120电话记录单(1份,原件)、西樵医院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医疗机构有对程仕荣进行及时抢救。5.西樵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复印件),证明程仕荣当天是突发疾病死亡且被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6.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份,原件),证明程仕荣生前患有多种高危疾病,是导致其突发疾病死亡的根本原因。7.证言(3份,原件),证明程仕荣当天发病后,被告有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以及大同片区组织活动的情况。8.尸体解剖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章),证明程仕荣家属对程仕荣的身体情况和发病原因是了解的,与被告西樵镇文化站组织的活动无关。9.患者(家属)知情意见书(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章),证明程仕荣在西樵医院抢救时,医院出具给家属的。经质证、辨证,三原告对被告西樵镇文化站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培训班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交流名单、节目程序安排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打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涉案活动的组织方是两被告。对证据4派出所盖章的110电话记录,因原告不在现场,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对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病历是程仕荣被送到医院后抢救的记录,只能证明程仕荣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证明程仕荣曾经患有其他疾病。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被告提交的只是复印件,也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不予确认,申请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开具时间,没有任何人签名。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西樵镇政府对被告西樵镇文化站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西樵镇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樵文化站申请证人符某、李某、徐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证人符某作证称:2013年11月28日上午,在西樵镇文化站影剧院举行体育指导员培训活动,我在活动中讲了一堂课,还有另一个师傅也讲了一堂课,接着就是太极表演展示,第四个节目就是程仕荣他们表演的,表演了5分钟,表演完后他们回到影剧院的靠后位置的座位。在第五、六个节目表演的时候,后面一阵骚动,说有人晕倒,很多人七手八脚在抢救,有的人按人中,有人帮他脱鞋脱袜子,有人给他做人工呼吸,李法均师傅给他把脉。我问有没有打120,有人说打了但打不通,我就打120,差不多是11点,打了两次打通了。后来120来了车在现场抢救了半个小时,后送到医院。活动现场没有配备医护人员,但后来了解到现场有些是退休的医护人员。从程仕荣出事到救护车到现场大概半个小时。当时报名的培训名单中没有程仕荣,除了培训名单的人员外,其他爱好的人员可以来看表演也可以展示。证人李某作证称:我退休前是做医生,退休后继续返聘到2011年才真正没有做医生。2013年11月28日,我是西樵镇文化站组织的活动的观众,坐在前面几排。在表演过程中,第7个节目前,听到有人晕倒,我就过去看,有人说已经给他药吃了,我见到他面色苍白,他喝了一口水,又站了起来,有人说已经好很多了,有人叫不要太多人围着他,我就回到座位了。大概10分钟左右,又有人说晕倒了,我见到他面色很差,是坐着的,我叫人把他抬到一张台上平躺,我就埋头听他的心跳,听不到有心跳,我就给他做胸外按压,另一个人同时做人工呼吸,一直做到救护车的医生来到。证人徐某作证称:2013年11月28日,我请假去观摩西樵镇体育社会指导员培训活动。我10点15分左右到,因为我太迟去到,我就坐在旁边,李法均是我师父。讲课完后就进行太极表演,我与程仕荣之前见过面,但不知道名字,他也有参加表演。在第七个节目的时候,我就发现有人给程仕荣按人中、脱衣服,我见到他脸色苍白,我摸他的手,很凉。我是第三小学的老师,学过应急抢救措施,大家把他抬到桌子上,有一个人做胸部按压,我做人工呼吸,几分钟后医生就到场了。经质证、辨证,三原告对符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某是樵乐社区的工作人员,鉴于其特殊身份,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李某、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个证人的证言结合起来恰好证明被告西樵镇文化站在组织活动时没有配备医护人员及应急抢救措施。当程仕荣出事后,被告文化站也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抢救。三个证人的证言反映出的都是观众自发地对程仕荣进行抢救的,拨打120救护车也不是被告文化站组织安排的,被告文化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对三个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了当天的事发过程,也反映了事发后程仕荣得到了及时救治的情况,救治人员中有专业的医护人员,也有人及时拨打120电话,说明突发事件发生后,是有恰当的救治和处理的,也证明了被告西樵镇文化站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西樵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6份,复印件加盖西樵派出所公章)。经质证、辨证,三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陆某、夏某、符某的笔录有异议,夏某、符某均是西樵镇政府下属的工作人员,与两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陆某的陈述只是单方推断,属于片面陈述,也不应采信。两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有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也有实施抢救,该笔录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出示的证据1-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西樵镇文化站出示的证据1、3、6、9,三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原告虽然对交流名单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4、5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西樵镇文化站出示的证据7、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程仕荣死亡的时间、地点等相应事实。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文体旅游局向各镇(街道)、罗村社会管理处宣传文体办发出了《关于举办2013年南海区三级社会指导员培训的通知》,规定了举办2013年南海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的事宜。2013年11月12日,被告西樵镇文化站作出了《举办西樵镇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方案》,内容有:“一、目的:本次活动由西樵文化站主办,旨在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条例》,进一步丰富广大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大力普及太极拳运动的开展,推进幸福西樵的建设。二、培训时间:2013年11月28日上午9:30—11:30。培训地点:西樵镇影剧院。三、培训内容(文化站主持):1.如何向基层推广普及太极拳运动的开展。由符健存主讲(30分钟)。2.太极与养生讲座。由云泉仙馆李法均主讲(30分钟)。3.太极技能交流。各拳种表演(40分钟)。四、培训对象:西樵范围各太极门派及村居太极爱好者(约60人)以及太极拳爱好者若干。五、经费开支:1.宣传材料(会场布置、横幅、矿泉水)150元。2.招待费600元(一围,请几个师傅沟通)。…另附:1.指定参加人员名单;2.交流节目安排表。”《西樵太极拳交流节目程序安排》的名单中没有程仕荣的名字。2013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西樵镇文化站根据上述文件在西樵镇影剧院举行西樵镇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活动,现场安排了工作人员。程仕荣参加了太极技能交流表演。表演结束后,程仕荣回到后排座位上。几分钟后,程仕荣晕倒了,现场有人按人中、有人擦药油、有人做胸压、有人进行人工呼吸。符健存拨打了120电话,医院的救护车到了后,医生对程仕荣实施了抢救。后,程仕荣被救护车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程仕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患者(家属)知情意见书中初步诊断为:猝死、心脏、呼吸骤停。三原告因抢救程仕荣产生了医疗费1676.30元。另查一,原告陈唐兴、程嫦英、程敏江是程仕荣的配偶、女儿、儿子,均是程仕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程仕荣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其死亡。另查二,2013年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程仕荣曾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慢性胃炎、高血压2级、慢性胆囊炎、冠心病心绞痛型、脂肪肝等。2013年8月20日至8月23日期间,程仕荣曾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胃炎急性发作、高血压2级、高危、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1级、慢性胆囊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胃息肉、脂肪肝、高脂血症、肝吸虫病(中华)等。另查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曾对程仕荣晕倒至死亡一事进行调查,并对邹某、苏某、陆某、阳某、夏某、符某作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西樵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西樵镇政府并非涉案活动的组织者,且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西樵镇政府对程仕荣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西樵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西樵镇文化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医院出具的《患者(家属)知情意见书》,程仕荣死亡前诊断为猝死、心脏、呼吸骤停,即程仕荣的死亡是因其自身身体疾病引起的,程仕荣生前并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侵害。第二,程仕荣曾于2013年7月、8月期间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慢性胃炎、高血压2级、高危、慢性胆囊炎、冠心病心绞痛型、脂肪肝等多种疾病,程仕荣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身体的健康状况,应该能够判断其身体条件能否参加太极拳的演示活动。第三,太极拳是锻炼身体、修养身心的比较轻缓平和的一种运动,并不是激烈的运动,危险性较低,相较于其他运动来说,更加适宜老年人。被告西樵镇文化站举办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是为了丰富广大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大力普及太极拳运动的开展,是一项具有公益性质的活动。该项活动中交流节目是太极拳表演,并不是比赛。根据《西樵太极拳交流节目程序安排》,程仕荣属于临时参加表演的人员,程仕荣在表演前也没有向西樵镇文化站的组织人员反映其存在身体不适等情况,作为组织者的被告西樵镇文化站难以预见到程仕荣的身体疾病问题。第四,根据《举办西樵镇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方案》,涉案活动属于指导员培训班,参加涉案活动的人员主要是西樵范围各太极门派及村居太极爱好者(约60人)以及太极拳爱好者若干,可见其人数远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1000人以上”,故涉案活动不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而是属于规模较小的群众性活动。人数、规模较小的活动并未规定必须配备医护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西樵镇文化站按照上述方案举办涉案活动并安排了5个人员在现场工作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在活动进行过程中,活动安排及设施也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在程仕荣昏倒后,现场有人按人中、有人擦药油、有人做胸压、有人进行人工呼吸,符健存拨打了120电话,医院的医生到场后对程仕荣也实施了抢救,后将程仕荣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可见,被告西樵镇文化站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等应尽的义务。三原告认为被告西樵镇文化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程仕荣与被告西樵镇文化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帮工关系,故三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则或帮工受害责任原则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仕荣是因自身身体突发疾病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西樵镇文化站对程仕荣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西樵镇文化站赔偿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44080.78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等,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但鉴于程仕荣是在被告西樵镇文化站组织的活动表演后昏倒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西樵镇文化站补偿50000元予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化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50000元予原告陈唐兴、程嫦英、程敏江。二、驳回原告陈唐兴、程嫦英、程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方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