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宗社与李西安、李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社,李西安,李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曲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刘宗社,男。被告李西安,男。被告李文光,男。原告刘宗社诉被告李西安、李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社及被告李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二被告在原告村子收购苹果,后双方协议约定苹果单价为每斤2.5元,二被告共计收购9186.8斤,货物总价值为22967元。二被告在拉走苹果时称次日结清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付,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96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当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西安辩称,其系原告与被告李文光苹果买卖合同的中介人,该笔欠款数额属实,但应由被告李文光偿还,其也曾数次前往上海寻找被告李文光,但被告李文光称系他与其他四人的合伙生意,现因生意亏损暂无力支付货款。被告李西安针对其辩称意见当庭出示被告李文光自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笔货款系被告李文光所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其不认识被告李文光,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西安偿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李文光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已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光在庭前送达诉状副本时辩称,该笔债务属实,系其与其他几位合伙人在三原县马额镇收购苹果时所欠,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文光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由被告李西安从中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文光达成口头合同,由被告李文光收购原告苹果,约定苹果单价为每市斤2.5元,并当场给付原告订金1000元,此后,被告李文光共收购原告苹果9186.8斤,货款共计22967元。被告李文光在从原告处拉走苹果时称次日结清货款,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又查明,2013年春节前,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李西安曾代被告李文光垫付货款2000元给原告,现扣减被告李文光已给付的订金及被告李西安的垫付款仍剩余货款19967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经被告李西安介绍与被告李文光订立口头苹果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苹果单价且被告李文光当场给付原告订金1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李文光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此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在受领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西安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因被告李文光明确自认该笔债务的由来系其合伙生意所负债务与他人无关,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西安曾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宗社货款19967元;二、驳回原告刘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元,由被告李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