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在金东区孝顺镇鑫宏货架厂木工车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车间主管被害人王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右眼受伤。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厂里辞退后离开了浙江。2013年3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金东公安分局孝顺派出所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的证言;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