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石金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天靓轻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某某,张某,吴江市天靓轻纺有限公司,崔某某,曹某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吴江市天靓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西板梢5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石某某因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某某、张某、吴江市天靓轻纺有限公司、崔某某、曹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辖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某某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吴江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某某、张某所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分别与石某某、张某某、张某、崔某某、曹某某、周某、吴江市天靓轻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按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审判员 顾茵审判员 谢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