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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刘家湾菜市附近一杂货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给赵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及毒资200元。经称量,上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沈某某与证人赵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某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