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余雪霞与丹阳美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美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余雪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美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玉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雪霞,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美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雪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单玉珠,被上诉人余雪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雪霞一审诉称:丹阳辉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益公司)对美华公司享有债权5万元,后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自己。辉益公司与余雪霞共同向美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催要款项的通知书。美华公司未能按照要求给付款项。为此,请求判令美华公司向余雪霞给付款项5万元,诉讼费用由美华公司承担。美华公司辩称:一、美华公司与丹阳辉益公司确实于2012年上半年发生铝棒的交易,但辉益公司所供铝棒存在硬度达不到标准、垂直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因此,美华公司要求将报废产品、不合格半成品等全部退给辉益公司,双方重新结算。二、美华公司与余雪霞并无往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美华公司还以为是骗子,没有理会。三、对于余雪霞提供的对帐函,美华公司觉得突然,美华公司并未与余雪霞对帐,直到余雪霞起诉后法院送达副本时才见到这份对帐函,但上面美华公司的印章又确实是公司的。综上,美华公司要求向余雪霞退货,并与辉益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辉益公司向美华公司供应铝棒,美华公司应付总价款为154000元。2012年2月,美华公司给付辉益公司25000元;2012年10月10日,美华公司又付款29000元。辉益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与美华公司对帐,确认总价款为154000元,美华公司已付款54000元,尚欠价款10万元,美华公司在对帐函盖章确认。美华公司于2013年1月至5月分5次向辉益公司付款共计5万元。辉益公司与余雪霞于2013年9月12日向美华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辉益公司对美华公司的债权5万元已转让给余雪霞,由美华公司直接给付余雪霞。因美华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一直未给付款项,余雪霞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美华公司向余雪霞给付款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美华公司欠辉益公司的价款5万元由对帐函所确认,辉益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余雪霞,并已通知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应当向余雪霞给付款项5万元,因此,对余雪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美华公司辩称辉益公司所供铝棒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美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雪霞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美华公司负担。美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辉益公司所供铝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当即提出质量问题,且已经退回部分,且质量问题仅凭肉眼即可看出,如二审需要鉴定,上诉人同意。2、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余雪霞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美华公司欠辉益公司的价款5万元由对帐函所确认,辉益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美华公司,并已通知余雪霞,其债权转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美华公司应当向余雪霞给付款项5万元。美华公司辩称辉益公司所供铝棒存在质量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丹阳美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震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