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凤城市通远堡镇小黑山村一组村民邓某某家门口,见其妻林某因隙与邓某某及其女季某某相互撕扯、殴打后,上前将邓拽倒并用脚踹邓的左大腿,致使邓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门诊病志,出院诊断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季某某、季某甲、林某、林某甲、韩某、张某某、石某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凤城市公安局凤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