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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知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洪章与杭州比茵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章,杭州比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19号原告:王洪章。被告:杭州比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风雷。原告王洪章为与被告杭州比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茵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章起诉称:原告王洪章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比茵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到期,结束合作。王洪章多次向比茵公司提出退款,但比茵公司始终拖来拖去,现在连公司都找不到。王洪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保证金和订货预付款共计13958.84元。原告王洪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盟合同一份,证明王洪章与比茵公司之间有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比茵公司欠王洪章13958.84元的事实。被告比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并对王洪章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对王洪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王洪章与被告比茵公司签订“比茵”品牌特许经营单店加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比茵公司是经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和经营“比茵”(bein)品牌系列服装及其他产品,王洪章为经销比茵公司产品的经销商;比茵公司授权王洪章在义乌市世纪商城7街41-43号经营“比茵”品牌,经营时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签署本合同时向比茵公司缴纳货品押金0.5万元,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终止无息返还;合同期限届满,任何一方需要延长本合同有效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日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文件的规定为准,若王洪章未向比茵公司作任何声明,则视为王洪章自动延长本合同有效期,比茵公司有权将王洪章缴纳的保证金转至下一合同年度;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洪章经销比茵公司的产品,并在合同期内向比茵公司声明不再续签合同。合同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5月6日进行结算,比茵公司欠王洪章保证金5000元、订金10000元及原现金5756.96元,合计20756.96元,当日以服装抵款6798.12.66元,尚余13958.84元。事后,比茵公司未返还余款,故王洪章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王洪章与比茵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比茵公司未按约返还王洪章合同保证金、订货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因此,王洪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八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比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章保证金和订货预付款共计1395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杭州比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