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西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季丽琴与杨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丽琴,杨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季丽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智恒庭(特别授权),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华,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彪,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职员。原告季丽琴与被告杨秀华、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恒庭,被告杨秀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丽琴诉称,2013年6月3日7时10分,被告杨秀华驾驶苏J×××××小轿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在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大丰市同仁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3年6月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秀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秀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秀华赔偿我各项损失16137.9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秀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18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秀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扣减医疗费用中列支的护理费,具体的护理费标准请求法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50天;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财产损失有异议,我公司定损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杨秀华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季丽琴被送往大丰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402.34元,住院期间徐瑞兵提供了护理。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季丽琴每月门诊复查,并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原告季丽琴到大丰市同仁医院复诊,大丰市同仁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14日,原告季丽琴在大丰市同仁医院随诊,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6月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丽琴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秀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83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秀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季丽琴和徐瑞华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从事商品零售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季丽琴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要求其对原告季丽琴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书,营业执照等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季丽琴在与被告杨秀华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杨秀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402.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81元;误工费9940.59元(100.41*99天),原告季丽琴从事商品零售业,其误工标准应当参照最新的江苏省分细行业之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杨秀华的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其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802.35元(89.15*9天),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列支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损失指非医院护士等人员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一般主要指病人亲属朋友等人员护理病人产生的损失,或者请护工等人员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用系医院护士等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两者并非同一费用,故对被告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的辩解,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定损的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3938.2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秀华先行垫付给原告118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丽琴13938.28元,因被告杨秀华先行垫付给原告118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13938.28元中返还给被告杨秀华118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季丽琴127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负担173元,原告季丽琴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景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