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瓯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叶某伪造本人收入证明,在邮政储蓄银行建瓯芝山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110009327701。2012年9月16日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457元人民币,后申请分期付款,并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1月15日两次还款后,仍剩余44742元本金未归还发卡银行,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叶某的亲属于2014年5月22日代为退出了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催收信函、催收记录、存款凭单和还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达44742元人民币,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归还全部本金,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并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