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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菊英与黄佳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菊英,黄佳莉,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菊英,女,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琦,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连昌,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佳莉,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2331-8。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正昆(特别授权),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汪菊英与被上诉人黄佳莉、原审第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编号1039052),约定由原告汪菊英以720000元总价款购买被告黄佳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经开区回龙路×××××号,面积为98.1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卖方即被告黄佳莉净收,其中已包含大修基金。2013年6月9日,被告黄佳莉收到原告汪菊英支付的购房款7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13日,原告汪菊英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原审原告汪菊英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价款72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经开区回龙路×××××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72万元,随后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2013年6月13日共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发现诉争房屋存在主卧室墙壁渗水、漏水,客厅阳台飘窗处有较大裂缝且漏水等一系列严重质量问题。至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质量问题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以市价购买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已构成民事欺诈,故诉来本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72万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50000元、税费13384.31元及中介费13000元,共计76384.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佳莉辩称:诉争房屋系二手现房,原告曾多次看房,签订合同是双方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菊英与被告黄佳莉、第三人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汪菊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黄佳莉也已按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配合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中原公司促成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成立,其居间服务义务也已经完成。自此,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在出卖诉争房屋时存在欺诈为由起诉来院,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撤销合同的条件。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该房屋为现房买卖,原告在购买之前也多次到现场查看,漏水本身不属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属于肉眼即可看见的范畴。原告陈述被告用床垫将漏水墙面遮挡,但从常理即可得知床垫是不可能遮挡得住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瑕疵,出卖人所承担的也仅是修复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存在的装修费、税费等损失的情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菊英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汪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72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9日起至提起上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费50000元、税费13384.31元及中介费13000元,共计76384.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佳莉在交易过程中,隐瞒房屋漏水存在主卧室墙壁渗水、漏水、客厅阳台飘窗处有较大裂缝且漏水等重要事实,使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了合同,已经构成民事欺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撤销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汪菊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购房前多次至对涉诉房屋进行查看,现房屋已实际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卖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菊英与黄佳莉、第三人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汪菊英向黄佳莉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黄佳莉也按约交付房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汪菊英以黄佳莉在出卖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渗水、漏水、裂缝等质量问题的主要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审理中查明,本案系二手房买卖,上诉人汪菊英在作出是否购买涉案房屋前曾多次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房屋现场进行查看,对其所购房屋的现状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并作出是否购买的判断,而非被上诉人行为诱使其作出购房的决定,即使汪菊英在购房后发现该房存在渗水、漏水、裂缝等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黄佳莉在出卖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诉人汪菊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汪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宏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