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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洪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洪,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方市新龙镇*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符某洪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琼D78P**二轮摩托车从新龙镇方向沿国道往八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25线260公里加150米处时,恰遇被害人卢某真自西向东横���国道公路,造成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卢某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被告人符某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害人卢某真的供述,证人王某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符某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在事故发生后,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人提交了《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符某洪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琼D78P**二轮摩托车从新龙镇方向沿国道往八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25线260公里加150米处时,恰遇被害人卢某真自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人符某洪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卢某真相撞。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被告人符某洪在2013年8月4日23时被采集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符某洪与被害人卢某真达成协议,符某洪赔偿卢某真29000元,卢某真不再追究符某洪的责任。2013年11月1日,东方市公安局电话通知符某洪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符某洪按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卢某真的陈述。其陈述证明,2013年8月4日21时左右,他想到他家的小卖���上网,当他从西往东横过225国道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新龙开往八所方向,他就站在公路中间,想等那辆摩托车开过后才横过公路,那辆摩托车经过他旁边时,突然往左边打方向,摩托车的前车轮就撞到他的右脚,他就摔了,那辆摩托车也摔了,后来他就被送去医院了。其陈述还证明他的小腿已经可以走路,肇事者也赔偿钱给他了,所以他不想去做伤情鉴定了。2、证人王某壮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事故发生之前符某洪在他家和他及符志明一起喝酒,后符某洪开摩托车离开他家。3、物证照片。证明肇事摩托车的状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国道225线260公里加150米处,并证明了现场概况。5、《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明符某洪案发当天被抽取的血样经送检,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人符某洪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卢某真无责任。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符某洪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9日,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符某洪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3年8月4日约21时许,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D78P**的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开往八所市区方向,车开到罗带村路段时,对向有一辆大车的车灯很亮,刺眼让他看不清楚,就撞到了一个行人,他摔倒后就被人送到医院了。其供述还证明案发当晚他在他姐夫王某壮家和王某壮、符志明一起喝了酒。9、《到案经过》。证明东方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日电话通知符某洪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符某洪按时到交通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10、《协议书》、《收据》。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符某洪与被害人卢某真达成协议,符某洪赔偿卢某真29000元,卢某真不再追究符某洪的责任。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