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阮树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阮树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负责人田长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功、黄珍(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树良。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广发银行)与被告阮树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广发银行诉称:阮树良向无锡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52×××02。截至2014年5月19日,阮树良结欠本金19631.57元、利息7782.88元、滞纳金2190.9元、年费1600元,共计31205.35元。请求判令阮树良偿付上述欠款31205.3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树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广发银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信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阮树良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广发银行欠款31205.35元以及以19631.5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460元、公告费58元,合计人民币518元(已由无锡广发银行预交),由阮树良负担。阮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广发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马明娟人民陪审员 陈娟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