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朱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春娣与周国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娣,周国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魏春娣。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7楼718室。负责人解文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世旭,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魏春娣诉被告周国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周国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娣诉称,2013年9月6日6时30分,被告周国兵驾驶苏D×××××牌号货车沿白茅线行驶至凡石桥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魏春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魏春娣受伤。原告魏春娣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270.81元,被告周国兵垫付8000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魏春娣与周国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牌号货车系被告周国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完全赔偿,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等共计85757.77元。被告周国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牌号货车是被告周国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垫付原告魏春娣15000元,DKB906牌号货车的车损1300元,要求原告魏春娣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中的四根肋骨骨折与出院小结载明的两根肋骨骨折不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魏春娣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70元。DKB906牌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魏春娣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6时30分,被告周国兵驾驶苏D×××××牌号货车沿金坛市白茅线行驶至凡石桥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魏春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魏春娣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魏春娣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7天,后于2013年10月28日做CT复查,确诊为左侧第2-5根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用11270.81元,其中被告周国兵垫付8000元。2013年9月16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魏春娣与周国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向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春娣左侧多发性肋骨(第2-5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DKB906牌号货车系被告周国兵所有,花去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魏春娣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DKB906牌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春娣骑的电动自行车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花去修理费370元。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损修理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工资对账单、工资停发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国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对于原告魏春娣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宜。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魏春娣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扣除部分由被告周国兵与原告魏春娣七三比例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魏春娣的鉴定结论中四根肋骨骨折与出院小结载明的两根肋骨骨折不符的辩解意见,因2013年10月28日作CT复查,确诊为左侧第2-5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基于此作出原告魏春娣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国兵车损1300元,由原告未春娣赔偿30%即390元。关于原告魏春娣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1270.81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7天,参照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450元参照鉴定意见45日,参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20日,参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10800元参见备注1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参见备注2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2500元根据责任和伤残等级酌定车损370元电动车经定损金额为37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94572.81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魏春娣主张其受伤前系常州亚细制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提供了2013年6月、7、8月份工资分别为2450元、2850元、2800元的工资表和受伤后工资遭到停发的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对其月均工资为27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魏春娣经鉴定误工期为4个月,该项损失为2700×4﹦10800元。备注2、残疾赔偿金:原告魏春娣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日48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属常州市下辖县级市)已实行户籍改革,外来务工人员在常州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亦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所以原告魏春娣该项损失为32538×10%×20﹦65076元。原告魏春娣上述损失合计94572.81元,医疗费11270.81元扣除10%即1127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周国兵赔偿70%即788.90元。原告魏春娣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范围内赔偿925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损3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魏春娣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4572.81-92546-1127)×70%﹦629.80元。原告魏春娣的损失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2546+629.80﹦93175.80元。被告周国兵垫付的款项加上其获得赔偿的车损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其余部分8000+390-788.90﹦760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93175.80元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春娣各项损失人民币93175.8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魏春娣85574.70元,支付给被告周国兵7601.10元。二、驳回原告魏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2元,由原告魏春娣负担1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应被告周国兵的请求,其返还款项760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迳付其金坛农业银行卡号62×××75内。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魏春娣的赔偿款85574.70和诉讼费960元迳付本院执行款专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4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菁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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