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堡垒与朱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堡垒,朱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513号原告:王堡垒。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洪坤。原告王堡垒诉被告朱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堡垒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和被告朱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堡垒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2013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行承担所欠借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承担原告为追讨被告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22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5247.1元(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5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王堡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556元的事实。被告朱洪坤辩称:两次借款实际共收到借款本金35000元,其中在第二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包含了第一次借款的5000元,只是当时由于疏忽未将第一次借款的借条收回。并且第二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其中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玖万伍仟元”的“玖”应是“肆”,但表示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款合同中被告认为借款金额“玖万伍仟元”的“玖”实际应是“肆”。本院认为,从汉字的字形来看,大写的“玖”与“肆”差别较大,不易混淆,结合后面小写的“95000元”字样,以及证据1中借据载明的数额,应认定为“玖万伍仟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及计算方法,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自乙方出借之日起息,按月计收,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甲方未按合同归还借款,甲方除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另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一日以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计算。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咨询、交通、住宿、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诉讼、调解费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5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以本金95000为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以此计算借款利息为4231元,原告诉请利息为4022元,系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一日以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计算,原告请求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为5247.1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56元,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堡垒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22元、违约金5247.1元,合计109269.1元。二、朱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堡垒律师代理费65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朱洪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亦驰 微信公众号“”